對涉毒案件中“理化檢驗報告”屬性的認知與審查判斷的基本方法

來源:法律科普站 1.6W

一段時間以來,總是被問到同一個問題,那就是涉毒案卷中的諸如理化檢驗報告物證檢驗報告檢驗報告這一類稱謂的證據材料,是不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中所規定的鑑定意見?兩者之間有否區別?如何從實務角度掌握審查判斷方法?就這些問題的回答,有時候成為了開啟我一天生活或者工作的開機鍵。下面整理出來供參考:

對涉毒案件中“理化檢驗報告”屬性的認知與審查判斷的基本方法

      第一個問題可以歸結為一句話,這些以檢驗報告為名頭的證據材料是不是《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鑑定意見,我的回答是肯定的。

      那為什麼稱為檢驗報告而不是鑑定意見呢?

      在司法鑑定領域,一般情況下分同一性認定檢驗程序種屬認定檢驗程序

      所謂同一性認定檢驗,是指檢材和樣本的來源或者來源的個體同一。檢驗過程包括三個步驟:

    (一)分別檢驗。分別檢驗的任務是發現與確定檢材和樣本的各自特徵,為下一步的比較檢驗奠定基礎。分別檢驗一般先檢驗檢材,後檢驗樣本。

    (二)比較檢驗。比較檢驗是在分別檢驗的基礎上進行的。其主要作用是對檢材和樣本的特徵進行對照比較,以確定兩者之間的符合點與差異點,為綜合評斷做出結論打下基礎。

    (三)綜合評斷。綜合評斷就是找出特徵符合情況和特徵差異情況進行總的分析和評斷,其主要目的是要確定已經發現的特徵符合點的總體能否作為肯定同一的根據,同時確定已經被發現的特徵差異點,是否會影響做出肯定同一的結論。比如常見的DNA鑑定、筆跡鑑定、指紋鑑定等,就屬於這樣的同一性認定的鑑定。   

       另外,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為查明製毒案件中生產毒品與銷售的是否為同源,一般也會存在這種同一性認定檢驗。

      所謂的種屬認定檢驗,就是根據物證的種屬性特徵,來確定物證種類的檢驗。毒品、毒物檢驗就屬於這情況。

      通俗一點説, 兩者的區別就在於同一性認定(司法鑑定意見書)檢驗三個步驟兩次檢驗,必要時也需要三次檢驗。而種屬鑑定(檢驗報告)只需要一個步驟一次檢驗。從效力上説前者比後者更具有可信性。

      第二個問題就是檢驗報告如何審查進行審查判斷。我認為初步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對鑑定意見主體資格的判斷

         從宏觀層面來看,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規定,鑑定主體包括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且必須是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決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予以登記,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的。因此,鑑定主體是否合法,就要審查其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公告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如果不是公告的名冊中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就不具有鑑定主體資格,做出的鑑定結論就不能作為證據。該《決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偵查機關根據工作的需要是可以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只能對偵查工作中需要鑑定的專門性的問題進行鑑定,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同樣必須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公告。司法實踐中,毒品的定性與定量鑑定工作根據偵查需要一般是由偵查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來完成的。律師在辦理案件時,必須審查判斷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公告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是否有省級公安司法鑑定管理部門核發的公安司法鑑定機構資格證書和公安司法鑑定人資格證書。同時,還要審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與當事人是否有利害關係,鑑定是否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迴避的規定適用於鑑定人。如果有利害關係,鑑定人應依法迴避,以確保鑑定結論的公平、公正。

       從微觀層面來看,需要我們注意的更多了,比如鑑定機構是否經過了實驗室合格認證( CNAS)設備;設施的日常管理、維修和保養情況;年審情況;鑑定人職稱評定情況;學歷和繼續教育情況等等都是影響鑑定意見可信性和科學性的重要因素。

      二、對樣品的來源及取樣程序的判斷

       偵查部門對毒品案件立案偵查後,大多數情況下會查獲到毒品可疑物,這是毒品案件的特性之一。被告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或者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就是進行鑑定的樣品的來源。在一般情況下,對查獲的毒品,是毒品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證,應在嫌疑人在場的情況下即時進行稱量,提取進行鑑定用的樣品,對提取的樣品和毒品可疑物進行封裝,並對毒品拍照,固定證據,由嫌疑人予以確認,這一點公安機關相關規範性文件有明確規定。根據司法實踐,查獲的毒品,如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有不同的形狀,有砣狀、粉末狀、塊狀、片狀、液體、晶體狀等。根據可以樣品取樣的要求必須按照GB2828-87的標準進行,取樣要求具有隨機性和代表性,取樣不科學,鑑定意見的結論在準確性、可靠性方面就差,這是不容質疑的。

        而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的取樣隨意性比較常見,對查獲的毒品隨意取一點送去鑑定,不注意取樣的代表性,也不説明取樣時在場人的情況和對所提取的樣品的封存保管情況。從規範層面出發,兩高一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規定》二十一條至三十條規定的更加詳細,在這裏不再贅述。辯護人如果對鑑定的樣品是否是與販運的毒品具有同一性提出質疑,從而使法庭對鑑定結論的審查認定存在重大困難,對被告人的利益來講,即便涉案數量特別巨大,也能獲得寬緩的量刑。

         三、對鑑定過程及方式、方法、操作流程是否規範的判斷

        鑑定人在對樣品進行鑑定時,首先要對樣品進行粉碎、溶解、提取等物理、化學方法的處理,再對樣品進行定性、定量的鑑定。對鑑定的整個過程及所採用的鑑定方式、方法,依照行業標準和法律、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要求均應在鑑定書中有詳細、明確的記錄,只有這樣才能確保鑑定意見的客觀性、準確性。

        四、對鑑定意見書中結論的判斷

       鑑定人對送檢毒品樣品進行檢驗、鑑定後,應作出明確、完備的鑑定、檢驗結論,才能在法庭上予以認定作為定案的證據。因此,律師在判斷該結論時一定要審查該結論是明確性結論還是概括性結論或者傾向性結論,同時也要審查該結論與送檢要求是否一致,只有這樣才能判斷該鑑定意見是否可以被採信為法院定案依據。

        總之,在司法機關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對查獲的毒品可疑物進行鑑定所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案件事實的最主要的證據之一,且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中一定要審慎地、全面地對鑑定主體、可能影響鑑定的因素、鑑定的過程及採用的方式、方法、標準和操作流程是否規範進行判斷,必然能夠贏得很好的辯護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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