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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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3年1月13日   
[2003]高檢研發第2號

關於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覆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室《關於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的請示》(檢研請[2002]9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佛教協會屬於社會團體,其工作人員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於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外,既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於公司、企業人員。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非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能按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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