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居間合同糾紛實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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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居間合同糾紛實務問題

不動產居間合同糾紛實務問題

所謂居間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託,並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為他方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訂約提供媒介服務,委託人給付報酬的合同。近年來,隨着房地產二級市場的活躍和繁榮,委託人通過中介公司以居間的方式進行房地產交易已成為一種普遍方式,而由此引發的糾紛也迅速增多。實務中,主要存在以下法律問題:

一、如何認定“居間人已促成合同成立”

案例:被告(委託人)經原告(居間人)居間介紹,與出讓方甲公司(案外人)簽訂了《在建項目轉讓協議》,受讓甲公司開發的一在建項目。當時被告知曉甲公司與另一受讓方乙公司(案外人)就同一項目簽訂的轉讓協議尚未解除。後乙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甲公司履行雙方簽訂的在建項目轉讓協議,本案被告作為第三人蔘加了訴訟。訴訟中,本案被告與乙公司就其給予乙公司一定的經濟補償從而取得係爭項目開發權達成協議。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在建項目轉讓協議有效;本案被告與甲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同時判決該項目土地使用權變更為本案被告。判決後,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有關當事人達成了新的補償協議,甲公司撤訴。本案原告遂訴請被告支付居間報酬216萬元。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促成被告與出讓方甲公司訂立的合同雖然被確認無效,但被告實際取得了係爭工程項目的開發權,相關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只是對價格的重新確認,應當認定原告促成被告與甲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已經成立。故應支持原告的訴請。

另一種意見認為,依據已經生效的判決書可以確定,原告居間介紹簽訂的合同系無效合同,該合同自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故不能認定是已成立的合同。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是否可依約主張違約金或服務費

案例:原告(居間人)與兩被告(委託人)簽有《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約定兩被告分別委託原告出售、購買被告一之房屋;協議第九條約定,如果兩被告未能履行有關條款,致買賣合同無法簽訂的,違約方或合意解除方應向原告支付數額相當於佣金的服務費54600元。後因被告二辦不出貸款,兩被告合意解除了協議,未能簽訂買賣合同。現被告二下落不明。原告遂訴請被告一按約支付服務費。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根據協議,作為合意解除方應向原告支付服務費,現原告主張被告一支付服務費有合同依據,故應判決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一半服務費27300元。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系格式協議,其中第九條約定的內容明顯加重了相對方的責任,而使原告居於無論居間行為成功與否,均可取得相應報酬的有利地位,此約定與法律的規定相悖,應為無效。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本案當事人簽訂的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然而,實務中,不少居間人為使自己獲取報酬的目的不落空,往往利用格式條款,要求委託人如果因違約未簽訂買賣合同或者因合意解除居間協議未簽訂買賣合同的,違約方及合意解約方需向居間人支付相當於居間報酬的違約金或服務費。這樣,就使委託人處於必須簽約,否則就要承擔違約金或服務費的不利地位;而其自己則處於無論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均可獲取相當於居間報酬的違約金或服務費的有利地位。這明顯加重了委託人的責任。因此,該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三、委託人規避居間人私下籤訂買賣合同是否構成違約

案例:原告(居間人)與出售方及被告(委託人)分別簽有《房地產居間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以140萬元購買出售方房屋,在合同有效期內,依原告之安排,買賣雙方至原告處,由原告代書籤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完成委託事項,被告支付原告服務報酬14000元。合同簽訂後,原告兩次安排雙方簽訂買賣合同,因被告第一次未備齊首付款、第二次無故不到場而未成。第二次安排的次日,被告私下與出售方簽訂了買賣合同,合同價為160萬元,並取得了所購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原告遂訴請被告賠償違約損失14000元。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有違誠信,但該行為是否屬於違約,雙方並無約定,原告訴請違約賠償,缺乏依據。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請。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僅有違誠信,同時也違反了雙方在居間合同中的約定,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於雙方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原告主張按照合同履行後其可以獲得的利益進行賠償,符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故應支持原告的訴請。

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謂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從這一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出,即使合同沒有明確指出某種行為是否屬於違約,只要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就構成違約。本案中,作為居間人的原告,其義務是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在約定的期限內安排雙方簽訂買賣合同。而作為委託人的被告,其義務是在居間人的安排下前去簽訂買賣合同。但由於被告無故不到場,致使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獲取居間報酬,後被告又私下與居間人介紹的對方簽訂合同。雖然雙方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告不服從居間人安排前去簽約的行為構成違約,但從合同的內容來看,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構成違約。雙方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應適用法定形式。那麼,被告的違約行為是否給原告造成了損失 客觀上,被告規避原告自行與原告介紹的另一方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造成了原告促成合同成立後可得報酬的損失,雖然其合同價高於委託價,但這並不能改變被告利用原告的媒介簽訂買賣合同,逃避向原告支付報酬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可得報酬損失有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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