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的性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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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性質是

以個人名義進行貸款借款的行為就屬於個人債務的範疇,個人債務一般都是通過書寫借條收條的形式形成的,但是隻有符合規定格式的借條欠條才能作為收取欠款的法律憑證。債務的履行就是債權的實現,債務和債權共同構成債的內容在某種意義上講,有把握的債務可以滿足你的需求,否則,你將無力償還,甚至花掉你的現金儲蓄,導致你破產,或大大減少你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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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性質



  (一)是實踐性合同

所謂實踐性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現實給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將借款交付時間確定為合同生效的時間。因合同生效與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存在差異,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是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併規範的,故此處的“提供借款”應解釋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要件,即民間借貸合同的性質應為實踐性合同。

既然出借人“提供借款”是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要件,則那種將借款交付行為解釋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就存在先天的法理障礙和邏輯矛盾,故借款交付地顯然並非合同履行地。


  (二)是單務合同

所謂單務合同,是指僅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的合同。學界通説認為,贈與合同、使用借貸合同為單務合同。至於民間借貸合同是否為單務合同,則因有息、無息而存在分歧。對於無息民間借貸,通説認為屬於單務合同;自合同法的規範來看,應將民間借貸合同解釋為實踐性合同已如前述。

在此基礎上,因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為並非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而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出借人並不負擔給付義務,僅借款人負有給付義務,即民間借貸合同在合同法上應解釋為單務合同。民間借貸合同既然為單務合同,則借款人的主給付義務所在地——還款所在地——才應系合同履行地。


  (三)還款所在地的認定

因借款人履行返還義務的標的為貨幣,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規定,民間借貸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才進一步確定為原告住所地。這才是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合同履行地的原因所在。

對於民間借貸合同的履行地應根據其性質確定為還款所在地,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即為出借人住所地,而不應想當然地認為借款交付地,如現金交付地、借款匯出地等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應以此為據確定是否有管轄權

在借貸關係中,不發生糾紛還好,一旦發生糾紛就需要根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來確定管轄的法院。而此時要是出現履行地約定不清楚的情況,則會對糾紛的處理產生很大影響。要是你在這方面還有疑問的話,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律師365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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