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質量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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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質量保證金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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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買賣合同質量保證金,司法解釋是什麼

 你好,買賣合同質量保證金的功能在於擔保買賣合同標的物之質量,以保障合同的適當履行。理論上,合同擔保法律制度包括兩種,一種是一般擔保,違約責任即為典型;另一種是特別擔保,諸如保證、定金等。質量保證金制度屬於特別擔保,而非出賣人對標的物的質量瑕疵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具體方式。質量保證金制度能夠彌補質量瑕疵擔保的違約責任在維護買受人利益方面存在的一些先天不足,具有獨立存在之價值。
  質量保證金區別於質量保脩金,前者屬於合同的特別擔保措施,目的在於保證標的物的質量,後者則是修理費用的預先給付,屬於預付款的一種特殊形式,目的在於保證將來維修的正常進行。
  儘管質量保證金的約定大多並存於買賣合同中,但其在法律性質上並非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而是獨立於買賣合同的質量保證金合同,其從屬於買賣合同。質量保證金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質量保證金的交付即為質量保證金合同的成立要件,僅有質量保證金的約定而實際並未交付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合同並未成立。
  質量保證金屬於非典型擔保,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法律原則和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在質量保證金合同中對承擔責任的條件預先自由約定。如當事人既可以約定,一旦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出現質量問題,質量保證金即不予退還;也可以約定標的物出現質量問題後,出賣人應先採取修理、更換等補救措施,只有採取補救措施後仍未在合理期限內及時解決質量問題以至於影響了標的物的價值和效用的,質量保證金才不予退還。
  出賣人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應承擔質量保證金責任:
  1、質量保證期間內出現質量問題,質量保證金責任才可適用,質量保證期屆滿後,即便標的物出現質量問題,出賣人亦不應再承擔質量保證金責任;
  2、出賣人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其中又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出賣人不作為,即根本未及時採取相應的補正措施解決質量問題,二是出賣人採取了補正措施,卻沒有解決質量問題。這種損害後果既可以是影響了買受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效果,也可以是標的物的使用效果未受影響,但交換價值卻因質量瑕疵而降低。
  質量保證金在事前具有擔保性,事後具有補償性。這決定了質量保證金責任條件的設定應統籌考量行為標準和後果標準,只有當出賣人不但實施了交付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標的物的行為,而且確實造成了損害後果,影響了買受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了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的,質量保證金責任才應適用。出賣人縱然交付了質量不合格的標的物,但在質量保證期間及時解決了質量問題,未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則不應再承擔質量保證金責任。
  對於出賣人是否應承擔質量保證金責任,實務中除應審查本條解釋規定的適用條件是否具備外,還應根據舉證責任,對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進行審查。出賣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存在瑕疵,為欺詐買受人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約定質量保證金擔保的,出賣人自然應承擔相應的質量保證金責任,對其要求退還質量保證金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如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而仍然願意購買的,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但因自身存在重大過失而未知的,買受人或者屬於自甘冒險,或者主觀上存在過錯,出賣人不應再承擔質量瑕疵擔保義務,買受人應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出賣人主張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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