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的主體和客體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5W
租賃合同的主體和客體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租賃主體變更合同標準有哪些

一、租賃合同主體變更標準

(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當然可以變更的判斷標準

1、因繼承而發生的出租人當然變更

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出租人死亡的,則其地位一般由其繼承人繼承。雖然租賃合同為雙務合同,但這種變更不需要徵求承租人的同意。因為繼承的後果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承租人如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有合理的理由。

2、租賃物所有權的轉讓導致出租人的變更

這種情況下,原出租人出讓的已經不僅僅是債權債務,而是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債權債務是附屬於所有權的。如果承租人在出租人轉讓該租賃物的所有權時,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行使後未能競得的,則應當視為其已經同意原出租人轉讓的行為,因此,已經無須再特別徵求其意見。

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導致產生新的租賃合同的,新的法律關係的產生以該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時間為準。事實上,所有權的變更還包括贈與、互易等形式。審判實踐中,新舊法律關係交替的時間點掌握很重要。由於房屋買賣而產生的新的租賃關係,該時間點就掌握在所有權發生變動的時間,也就是房屋權利變更登記的時間。

(二)涉及承租人變更若干問題的裁判標準

(1)承租人的變更有三種情形:

1、是承租權的繼承;

2、是承租權的轉讓;

3、是租賃物的轉租。

(2)承租權是否可以繼承

租賃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應當可以繼承。但由於這種財產權的內容是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尤其是在房屋租賃中,對房屋的租賃關係到與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活安置問題時。因此,這種租賃權能否依一般繼承法繼承,學説有不同見解。持肯定説者認為,租賃權既然不是專屬權,當然能夠繼承,而且這種繼承應按照一般繼承法規,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而且其法定繼承人無論是否居住在該房屋之內均非所問。而非屬法定繼承人的,即使是承租人的同居人也不能繼承。否定説者則認為租賃權不能依一般繼承原則繼承,但也不能因承租人死亡而消滅。而應依照另一種法理,即日本學者所謂“家團論”來定其繼承。按該理論,則與承租人共同生活的人,應構成一種家團。承租人與他人所訂的租約,是以這種家團代表人資格而為家團的全體利益訂立的,因此承租人即使死亡,其家團也還不失其同一性,該房屋租賃合同應該仍然為該家團中生存者的共同利益而存續,並可以適當的人為代表而承繼其租賃權。此外,還有持折衷説者認為,在有法定繼承人時,由該法定繼承人繼承,但如有與被繼承人同居的人,即使不是法定繼承人,該同居人也可主張繼續居住權。

我國《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在這裏所謂“生前共同居住人”並未有限制為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因此,儘管在我國法律上不保護男女之間的非法同居關係,但租賃房屋本身就是考慮到許多人道主義因素在內的,所以對其非法同居者也應同樣對待,出租人不得以此為由而否認其繼續租賃的權利。同樣對於承租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共同居住人,如承租人生前一同居住的親戚、朋友等,如有必要,也應該允許其繼續租賃房屋。而且,我國《合同法》既未以與承租人有法定繼承關係為繼續租賃合同的當然條件,則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未主張繼續租賃合同的,不能當然發生其承受租賃合同權利義務的效果。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