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放棄社保不是公司免付經濟補償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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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自願放棄社保不是公司免付經濟補償的法定事由

自願放棄社保不是公司免付經濟補償的法定事由2013年3月26日,王菊花入職北京某物業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王菊花自願放棄社保繳納。

2019年11月30日,王菊花向公司郵寄送達《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載明:

本人王菊花……因你單位未依法給我繳納社會保險(五險)(2013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現在我依法通知與你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貴公司支付我的經濟補償金,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落款簽名為王菊花,時間為2019年11月29日。

王菊花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

2019年12月2日,王菊花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於2020年5月11日做出裁決:

公司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王菊花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8000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認為是王菊花自願放棄社保繳納,不應該支持經濟補償。

一審判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社保的行為無效,因此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一審法院認為,關於公司主張不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八條規定: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項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本案中,王菊花稱因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因此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

公司認可未給王菊花繳納社保的事實,辯稱系王菊花自願放棄公司為其繳納社保。

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無效。

因此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認可其未給王菊花繳納社保的事實,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8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非免除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二審認為,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公司未依照法律規定為王菊花繳納社會保險,王菊花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有據,公司關於王菊花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以及解除通知送達瑕疵等抗辯意見,均非免除其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公司主張無需支付王菊花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據王菊花實發工資金額及其在職年限核算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申請再審:

作為成年人,應該要意識到作出承諾的後果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認定公司支付王菊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適用法律錯誤。

王菊花自己不願繳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

王菊花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意識到簽署勞動合同中承諾約定的後果。

再審裁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社保的行為無效,因此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無效。

因此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公司認可其未給王菊花繳納社保的事實,王菊花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有據。

公司關於王菊花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以及解除通知送達瑕疵,主張無需支付王菊花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的再審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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