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黑龍江省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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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XX,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户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密山市,現住哈爾濱市香坊區。

劉XX與黑龍江省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劉XX,黑龍江XX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XX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鄭XX,黑龍江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珊,黑龍江XX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黑龍江省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5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鑫擔任審判長並主審本案,與人民陪審員張生濱、張XX共同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XX、被告黑龍江省XX公司委託代理人鄭XX、劉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處工作,任車間主任,約定月工資2500元,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3月末,被告在沒有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單方終止與原告的勞動關係,原告於2013年4月向香坊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資、補繳社會保險費、支付補償金等,仲裁庭審理後於2013年6月20日以“哈香勞人仲字(2013)第86號”仲裁裁決,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沒有支持原告的請求。該裁決書認定事實、採信證據、適用法律均有錯誤:第一、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係是事實,仲裁裁決沒有認定是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了17個多月,仲裁庭也查明瞭這一事實,卻以原告的“養老保險關係在上海XX公司(以下簡稱北奉XX)”等為由,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是對事實的認定錯誤。第二、是否遷移了養老保險關係,並不是作為認定勞動關係的唯一證據。在仲裁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原告的保險關係在北奉XX的證據,而仲裁庭據此否定原告提供的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採信證據有失公允。原告的養老關係之所以在北奉XX,是因為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造成原告無法辦理養老保險關係遷移手續,而原告與北奉XX的勞動關係早於2011年4月份就解除了,養老保險費也只交到2011年4月。第三、仲裁裁決依據《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裁決不予支持原告的請求,是適用法律錯誤。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係,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併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也作出類似解釋。按照上述規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是事實勞動關係,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資5386.11元,並按拖欠工資額的100%支付賠償金5386.11元;支付加班工資16273.60元,並按拖欠加班工資額的100%支付賠償金;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27500元(2500元×11個月);支付單方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7500元(2500元×1.5個月×2倍);被告為原告補交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會保險費用。

被告辯稱:第一、關於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和3月份工資的問題。原告所提的工資被告在原告提供勞動的時候已經支付了。所以要求支付100%的賠償金無法無據;第二、關於加班工資的問題。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應當由原告來舉證證明自己加班的事實,否則不能給付;第三、關於未訂立合同雙倍工資的問題。由於原告與北奉XX存在着勞動關係,因此,不屬於勞動合同法中所提到的單一的勞動關係,應視為原告在被告處從事第二份工作。法律沒有規定對第二份工作的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要求籤訂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從事的第二份、第三份的工作都應簽訂勞動合同,不籤勞動合同就會發生雙倍賠償的問題,那麼勞動者一方必然會存在不當的利益。因此,本案爭議不適用雙倍賠償的問題;四、關於被告支付原告單方解除勞動的賠償金問題。由於原、被告至今不屬於勞動關係,而應為勞務關係和聘用關係,按勞動法相關規定被告不應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五、關於補交社會保險費問題。由於原告的社會保險關係仍然在北奉XX,因此不存在被告為原告繳納保險費的問題。同時,由於原告在被告處提取價值4800元的大米,而沒有付款,在本起訴訟中該費用應當由原告給付被告。綜上,被告對原告的各項訴請不能認同。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舉示以下證據:

證據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被告具有民事主體資格。

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1有異議,被告認為這份材料不應當屬於證據,因為本案不屬於主體問題,關於主體問題應當由法院確認。

證據2、哈香勞人仲字(2013)第86號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已經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原告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處工作並形成事實勞動關係;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和3月工資沒有支付。

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本案應當定性為是勞務爭議或聘用合同,而不是勞動爭議。而且,仲裁裁決書並未發生法律效力,其所載內容不屬於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因此,其內容不能作為原告作為證明自己觀點的依據。

證據3、哈爾濱XX銀行卡折對帳單,證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工作期間,被告通過哈爾濱XX銀行向原告支付工資。

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勞動報酬,至於是否是工資,應當在案件審理過程當中進一步確定。

證據4、被告2013年3月的在職職工名冊,證明原告在被告處任車間主任,入職時間是2011年11月11日。

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4真實性有異議,該份材料並無被告單位的任何蓋章及領導人員簽字,不能證實該份材料的有效性。

證據5、員工出勤統計表和原告簽到統計表,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自2012年1月份至2013年3月工作的工作情況和出勤天數及加班時間。

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並沒有被告單位任何管理人員的簽字及蓋章,不能證明原告真實工作及考勤情況。

證據6、北奉XX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於2009年3月在北奉XX工作,至2011年4月離職,勞動合同已經解除,該公司為原告繳納各項保險至2011年4月。

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6真實性有異議,該份證據系掃描件,而不是蓋有紅章的原件,從這份證明所出具旁邊的白紙的底紋顏色看,並非是同一張白紙,不能證明北奉XX真正的為原告出具了該份證明材料。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舉示以下證據:

證據1、被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員工工資表,證明原告在此期間的工資標準及發放情況。

原告對被告舉示的證據1無異議,因為該證據跟原告所提交的證據4、5、6基本吻合,可以佐證原告所提交的證據真實性。

證據2、產品出庫單和原告劉XX所籤的欠據,證明原告2013年1月14日從被告處提走40袋長粒香大米,價格4800元。原告所欠米款至今尚未償還。

原告對被告舉示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份證據上2013年1月14日的日期與原告所説的大米拉出的實際時間不吻合,這個是後補的,但是4800元大米欠款確實沒給被告。

證據3、黑龍江農墾參保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户查詢單,證明北奉XX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二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原、被告之間屬於聘用關係,被告沒有理由給原告交付保險。原告由北奉XX繳納社會保險,被告不應為其重複繳納保險。

原告對被告舉示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該份證據體現的原告與北奉XX存在勞動關係,但保險費用僅僅是交到2011年4月,這與原告證明其北奉XX出具的證明時間是完全一致的;該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是聘用關係而不是勞動合同關係,因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係是根據雙方是否按照法律規定建立了有償的勞動關係,事實上,原告在被告方作為車間主任,提供了有償的勞動,被告方也按照企業的規章制度及各項制度對其進行了嚴格的管理,按月發放工資,這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及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是成立的。

本院對原、被告舉示的證據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因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4和證據5質證有理,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不予採信;雖然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1有異議,但因該證據為有權機關所制發,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雖然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6有異議,但因該證據與被告舉示的證據3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因原告對被告舉示的證據1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因原告對被告舉示的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於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與北奉XX簽訂國有勞動合同。2011年4月,原告離開北奉XX。原告於2011年10月11日到被告處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原告工資每月2500元,但原告的養老保險在北奉XX。原告於2013年3月27日離開被告處。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和3月份的工資;原告尚欠被告大米款4800元,並同意在上述工資款中扣除。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雖然被告辯稱因原告與北奉XX簽訂有勞動合同,且其養老保險關係在北奉XX,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而應是勞務關係,但原告提供的北奉XX的證明與被告提供的劉XX的黑龍江農墾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户相互印證原告已於2011年4月離開北奉XX,原告與北奉XX的國有勞動合同事實上已經解除。而原告於2011年10月11日在被告處任車間主任,提供有償勞動,被告按照其各項規章制度對其進行管理,並按月發放勞動報酬,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因用工事實的存在,雙方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資5386.11元,並按拖欠工資額的100%支付賠償金5386.11元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和3月的勞動報酬,由於原、被告口頭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2500元,原告主張2013年2月工資為2476.11元未超過約定工資數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2013年3月的工資為2910元,故原告2013年3月的工資應認定為2500元。但因原告同意將其所欠被告的大米款4800元從工資中扣除,故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工資176.11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照拖欠工資數額的100%支付賠償金5386.11元的訴求,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資16273.60元,並按拖欠加班工資額的100%支付賠償金的訴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因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故對於原告的該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7500元的訴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被告用工之日為2011年10月11日,原告於2013年3月27日離開被告處,在此期間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故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500元/月×11個月即27500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單方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7500元的訴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單方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7500元(2500元/月×1.5個月×2倍)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補交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會保險費用問題。因不屬於法院受理範圍,故本院不予處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省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X2月和3月工資176.11元;

二、被告黑龍江省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X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7500元;

三、被告黑龍江省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X單方面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賠償金7500元;

四、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黑龍江省XX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鑫

人民陪審員張生濱

人民陪審員張XX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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