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XX訴被告李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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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XX,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漢族。

原告楊XX訴被告李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榮雷強,山西XX律師。

被告李X,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XX,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臨汾市堯都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呂XX,該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劉XX,該公司員工。

原告楊XX與被告李X、李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託代理人榮雷強,被告李X、李XX,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呂XX、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4日,被告李X駕駛晉L××號“XX”牌小型轎車行駛至108國道東XX路段時與原告騎駛的“旺旺”牌電動三輪車相撞,致原告受傷,電動三輪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臨汾市堯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楊XX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臨汾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立醫院治療,住院31天。出院後經山西省臨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胸6、9椎體壓縮性骨折構成八級傷殘。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在保險期間內。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92080.76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償原告的損失;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户口本複印件。2、保險單複印件兩份。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複印件一份。4、住院病歷檔案複印件一份。5、診斷證明書複印件一份。6、出院證複印件一份。7、住院費用清單複印件和醫療費發票複印件一份。8、門診費發票複印件一份。9、矯形器發票複印件一張。10、司法鑑定意見書複印件一份。11、鑑定費發票複印件一份。12、財產損失票據複印件一份。

被告李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沒有異議。事故發生的時候,當天晚上我將原告送往專醫院檢查沒有事情,花費醫療費1872.4元,救護車費用260元。事故處理期間,我給事故處理大隊交了10000元。

被告李XX,我是晉L××號“XX”牌小型轎車所有人。我和李X是夫妻關係。其他同李X意見。

被告李X、李XX未提交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晉L××號“XX”牌小型轎車在2013年12月19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各一份,商業三者險限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後,我公司預付楊XX10000元。原告的各項損失待質證結束後綜合發表意見。訴訟費、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公司的賠償範圍。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李X駕駛晉L××號“XX”牌小型轎車行駛至108國道東XX路段時與原告騎駛的“旺旺”牌電動三輪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到臨汾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872.4元,後轉入臨汾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立醫院治療。經診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頸脊椎損傷,頸6椎體滑脱,胸6、9椎體壓縮性骨折,住院31天,花費醫療費用33473.82元,出院後經山西省臨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胸6、9椎體壓縮性骨折構成八級傷殘。晉L××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時,被告李X有準駕車型為B2的有效駕駛證件。晉L××號“XX”牌小型轎車經審驗合格。原告楊XX住院期間,被告李X墊付醫療及救護費用12132.4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用10000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調解未能達成協議。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書證及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先予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對原告醫療費35346.22元,有山西醫療單位醫藥費統一收據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30元/天計算為930元。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按照20元/天計算住院期間為620元。對原告主張的後續治療費,根據原告受傷情況,結合醫囑為必然發生費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參照上一年度山西省農、林、牧、副、漁業平均工資29661元/年計算90天為7313.67元。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因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實際損失,故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27476元/年計算住院期間為2333.58元。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65週歲,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154元/年計算15年為32193元。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1850元,有矯形器發票為證,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考慮到本起事故確實造成該筆費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住宿費,原告未提交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有原告提供的XXX總經銷開具的票據證明舊車報廢,本院酌情認定2000元。對原告主張的鑑定費1500元,有鑑定費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8586.47元。其中鑑定費1500元由被告李X承擔,其餘97086.47元由保險公司賠償。為減少訴累,便於結算,保險公司和李X所墊付款項一併返還,故由被告保險公司支付原告76454.07元,被告保險公司返還被告李X墊付費用10632.4元(扣除鑑定費15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76454.07元。

二、被告中國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代原告楊XX返還被告李X106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2元,由被告李X、李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衞俊祥

人民陪審員  鄭 娟

人民陪審員  李根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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