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XX訴被告鐵東區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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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馮XX,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滿族。

原告馮XX訴被告鐵東區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楊富生,遼寧正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鐵東區XX。住所地:鞍山市。

經營人:劉XX,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漢族,該行經營人。

委託代理人:王XX,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漢族,該單位採購辦主任。

原告馮XX訴被告鐵東區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9月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X及其委託代理人楊富生,被告的委託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於2014年11月到鞍山XX櫥櫃工作,崗位為安裝技師。被告未同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並且被告也一直未給原告交納社會保險。2015年6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原告的工作內容,告知從事窗台枱面的安裝及切割工作,由在切割過程中,會產生有毒有害物質,被告無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故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態度強硬,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係。原告自在被告處工作以來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6083元;2、被告為原告補辦社會保險手續,並補繳其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787元,並支付失業保險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書面解除勞動關係工資1787元。

被告辯稱,一、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係,並不是勞動關係,兩種關係有相似之處,但也存在本質上的區別:1、兩種關係的着眼點不同。表面上看,雖然兩者都是的以提供勞動為內容的社會關係,但勞動關係着眼於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勞動力的實現過程,帶有連續性和長期性;而勞務關係則更重視勞動成果,一般對勞動過程不作要求,帶有項目性和階段性。2、對勞動者的管理不同。在勞動關係中,勞動力的支配權歸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身份上存在從屬關係;而勞務關係是簡單的勞動力買賣,受僱人不從屬於僱傭人,這是最大的區別。3、勞動報酬的性質不同。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勞動報酬,具有分配性質;因勞務關係而取而取得的勞動報酬,都必須按事前商定好的價格支付工資。4、風險責任不同,在勞動關係中,由用人單位承擔風險責任;在勞務關係中,由勞務提供方承擔風險。5、從鐵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此案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此案也屬於勞務關係。雖然鐵東仲裁委以“其他”理由不予受理,但“其他”是個沒有實際內容予以支撐的空洞規定,仲裁委怕以“不屬於勞動關係”為理由予以駁回過於刺激這些人,就以“其他”為理由予以駁回不予受理,足以證明此案不屬於勞動關係。6、從社會現實情況去理解“勞動合同法”,這部法律本身就是單一的指向,既只有勞動關係才適用本法,這部法律本身是有一定的限制範圍和適用對象,《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實際這款規定適用範圍十分有限,僅指勞動關係,我們不能剛剛砸了鐵飯碗再給一個鐵飯碗。鑑於上述分析和事實,一方面因馮XX受僱於劉XX個人,雙方確屬勞務關係,另一方面因勞務關係屬於民法予以調整的範圍,雖然雙方沒有簽訂僱傭合同,但因民法中並沒有因沒簽訂僱傭合同而給付雙倍工資的規定,所以也就不存在由被告方給付原告方雙倍工資的問題,對原告方的此項訴求被告方不予認同。二、因雙方屬勞務關係,而勞務關係屬民法調整的範疇,所以不存在被告為原告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和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問題。雙方屬勞務關係,馮XX受僱於劉XX個人,劉XX個人並沒有承擔馮XX社會保險責任的物質基礎,民法中又沒有這方面的規定和要求,對原告這項訴求被告方也不予認同。三、是原告主動提出離職,並且遞交了離職申請,並不是被告解除同其存在的僱傭關係。原告於2015年6月23日遞交了離職申請,離職的理由是“因為公司改革安裝枱面對身體有害”。以這個理由起訴和離職,更加顯現此案是勞務關係。這個理由是根本不成立的,XX品牌的櫥櫃達到了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在安裝程序沒有改變的情況下,安裝其他部分對身體沒有危害。由於原告是自動主動離職,因雙方又是勞務關係,因此也就不存在被告給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因原告主動離職,也就不存在被告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的問題,這一要求在僱傭關係中是不存在的,所以也不能要求被告為其支付一個月的工資問題。至於要求被告為其與支付失業保險金,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其適用範圍條例的第二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必須是構成勞動關係才存在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問題,一是繳納失業保險費應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同時繳納,三是個體工商户和事業單位並沒包括在繳納失業保險費之內,四是勞務關係並不存在僱用人與受僱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問題,同時,既使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也不應判給個人,應判給失業保險機構。由此可見,原告要求被告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訴求並無法律根據,被告方不予認同。四、原告純屬惡意訴訟。1、八個人的離職理由高度一致。2、起訴狀的內容完全一致。3、離職申請的時間相同,這8個原告離職申請時間都是2015年6月22日或33日。4、預離職時間也完全相同,都是2015年6月22日、23日。五、如果人民法院按勞動爭議案件受理並作出判決,明顯違背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仲裁前置”的法律規定。程序違法,只有將此案限定在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範圍內予以受理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處從事櫥櫃及衣櫃安裝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因被告對其工作內容進行變動,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被告予以同意,原告於2015年6月26日開始不再上班。原告在被告處工作8個月,被告不拖欠工資。原告在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1787元。

另查,原告已經參加社會保險。

再查,原告於2015年8月18日向鞍山市鐵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鞍山市鐵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其他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原告的部分陳述、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銀行明細一組、錄音一份;被告提供的證據有:被告的部分陳述、辭職申請書一份。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依法予以採信。

被告提供的證據:檢驗報告一份,因該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之規定,被告繫個體經濟組織,原告為其提供勞動,因此,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之規定,原、被告自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至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之規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8個月,其平均每月工資為1787元,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工資,因此被告應當給付原告7個月的另一倍工資12509元(1787元/月×7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另一倍工資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交社會保險、失業金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之規定,原告已經在社保機構建立保險賬號,因此,社會保險的徵繳不屬於勞動爭議的受案範圍,故本院不予審理。

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書面解除勞動關係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系因原告因從事的工作內容變動而主動向被告提出辭職,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關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亦不符合用人單位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故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鐵東區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馮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另一倍工資12509元;

(二)駁回原告馮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鐵東區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鐵東區XX承擔(此費用原告已預付,執行時一併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於麗新

人民陪審員洪丹

人民陪審員郭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李靖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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