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2.63W

公訴機關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張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張XX,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於江西省景德鎮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駕駛員,家住江西省景德鎮市昌江區。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李洪江,貴州振黔律師事務所律師。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關檢刑訴字(2013)第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於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餘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及其辯護人李洪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16時18分,駕駛人張XX駕駛贛H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從貴陽往昆明方向行駛至滬昆高XX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制動措施的的安全距離,與前方行駛的皖LXXX車、貴AXXX號車、京AXXX號車、渝GXXX號車、黑AXXX號車發生碰撞,造成渝GXXX號車乘車人夏XX被摔出車外當場死亡(經鑑定為顱腦損傷死亡),貴AXXX號車駕駛員黃XX和皖LXXX車乘車人解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鑑定黃XX為十級傷殘,解XX為九級傷殘),經關嶺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了相關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鑑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兩人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對張XX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公訴機關鑑於被告人張XX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有投案自首情節;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張XX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二年,若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XX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張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以“有自首情節;有悔罪表現;已進行賠償,並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家中經濟困難,父親病重”為由進行辯護,請求法庭對張XX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張XX駕駛贛HXXX號“江淮牌”HFC4252K2RIT型重型半掛牽引車,從貴陽往昆明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許行駛至滬昆高XX彎腰樹隧道內,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行駛的貴AXXX號車、京AXXX號車、渝GXXX號車、皖LXXX、黑AXXX號車發生連環碰撞,造成渝GXXX號車乘車人夏XX因顱腦損傷當場死亡。案發後張XX在現場等候處警,並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經安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人張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案發後,被告人張XX親屬已賠償死者夏XX家屬共計人民幣480000元,夏XX父母夏XX、左XX對張XX表示諒解。

綜合本案證據認為,被告人張XX駕駛機動車輛,違規操作,致夏XX死亡的事實有張XX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趙XX、賀XX、徐X、周XX、陳XX的證言予以證實;並有屍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和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予以佐證,認定張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公訴機關所舉證據經法庭逐項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對上述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車輛損壞,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XX於案發後在現場等候處警,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定為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死者家屬各項經濟損失,並取得了死者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張XX的犯罪事實、悔罪表現等情形,符合社區矯正條件,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對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良宇

人民陪審員  曾凡林

人民陪審員  周XX

書 記 員  郭XX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