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訴張XX確認勞動關係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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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雲南XX公司。

XX公司訴張XX確認勞動關係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陳XX,雲南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XX。

委託代理人張XX,雲南玉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代理人師本領,雲南玉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雲南XX公司與被告張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陳XX,被告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師本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雲南XX公司訴稱,仲裁裁決書認定的事實與裁決結果自相矛盾,仲裁裁決書認定,“蘭溪XX”工地系原告負責施工項目,2012年11月23日該項目在建設施工中因清理8號房地庫擋土牆垃圾臨時人手不夠,由李XX組織人員到工地做工,其中包括被告的父親張XX。張XX的工資由李XX支付。上述認定表明,原告因擋土牆垃圾臨時人手不夠向李XX求助借用人員幫忙,屬短期、臨時用工行為,李XX也因此與原告之間形成承攬關係,張XX受李XX僱傭並派往工地,並非原告招聘錄用,李XX無工商營業執照並不影響其個人僱工,僱傭關係並不以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為前提條件,清理垃圾屬一般勞務行為,無需具備營業執照。張XX與原告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勞動關係具有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性質,具有平等關係和隸屬關係特徵,一經建立,勞動者必須受用人單位控制、支配、約束和管理,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原告按月向員工發放工資,而張XX報酬的標準及數額則由李XX決定並支付,不由原告決定和支付,張XX不受原告控制、支配、約束和管理,因此張XX與原告之間並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隸屬為特徵的勞動關係。故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父親張XX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張XX辯稱,原告的起訴理由不成立,他們認為張XX是李XX叫來的,張XX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做工出事,至於李XX與原告是什麼關係是他們單方陳述,且李XX不具有用工主體的資格和資質,只有原告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因此張XX與原告之間勞動關係成立。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以下事實無爭議:

“蘭溪XX”工地系原告負責施工項目,2012年11月23日,該項目在建設施工中因清理8號房地庫擋土牆垃圾臨時人手不夠,由李XX組織人員到工地做工,其中包括被告的父親張XX。張XX的工資由李XX支付。李XX無工商營業執照。2012年11月24日,張XX死亡。

對以上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XX(已死亡)受原告的勞動管理,從事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張XX(已死亡)提供的勞動是原告業務的組成部分,原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對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即原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七條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雲南XX公司與張XX(已死亡)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原告雲南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雲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呂文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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