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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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與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張XX與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濟南市槐蔭區XX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0104民初3708號
原告:張XX,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XX律師。
被告:蔡XX,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濟南市XX員工,住濟南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樑明,山東齊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XX與被告蔡XX、被告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8月1日立案後,張XX向本院遞交鑑定申請書,要求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及人數(含二次手術期間)、營養期限、後續治療費(取內固定物)進行鑑定,本院依法委託山東銀豐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作出魯銀司鑑[2017]臨鑑字第59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張XX、被告蔡XX、被告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轉換普通程序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蔡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樑明、被告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1455.7元(包括蔡XX墊付醫療費23717.7元)、誤工費13800元、護理費13000元、傷殘賠償金680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45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車輛維修費2000元、複印費24元、鑑定費3000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蔡XX駕駛魯******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槐蔭區長途客運西站後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煙台XX時,遇張XX駕駛“捷鈴”牌電動二輪車沿煙台XX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槐蔭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不承擔事故責任。另蔡XX駕駛魯******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30萬元。現就賠償問題雙方無法協商一致,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對於救助基金辦公室墊付的77068.8元,救助基本辦公室已出具了證明授權原告主張權利,且將醫療費發票退給了原告,原告有權利要求XX公司及蔡XX賠償。
蔡XX辯稱,我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30萬元,不計免賠。原告的訴訟請求均在保險賠償範圍,且我在原告住院期間,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3717.7元,請求一併處理,判決原告返還墊付的醫療費。
XX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不計免賠。我司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對於原告的訴訟費、鑑定費、複印費等間接損失不同意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當事人雙方對下列證據和事實無爭議: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1、2017年5月10日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槐蔭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2、魯銀司鑑[2017]臨鑑字第59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3、蔡XX墊付醫療費23717.7元。
當事人雙方對下列證據和事實有爭議,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山東省立醫院(西院)門診病歷2份、住院病歷1份、用藥清單1份、醫療費發票10張、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處證明1份,要求賠償醫療費101455.7元;該證明內容為:“因張XX2017年5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濟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為其墊付醫療費77068.8元。我單位已授權張XX向對方(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墊付款。特此證明。”原告認為,對於救助基金辦公室墊付的77068.8元,救助基金辦公室已出具了證明授權原告主張權利,且將醫療費發票退給了原告,原告有權利要求XX公司及蔡XX賠償。XX公司認為,對於救助基金辦公室墊付的77068.8元,原告無權主張屬於救助基金辦公室墊付款。對於原告提交的救助基金辦公室的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無經辦人簽名,也無法證明原告已償還救助基金辦公室;對於原告提交的山東省立醫院(西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其他醫療費發票無異議。被告蔡XX對原告提交的上述醫療費證據和救助基金管理處證明無異議。本院認為,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除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處墊付的醫療費及證明有異議外,其他證據無異議,作為本案有效證據予以採信。對於原告要求賠償的救助基金墊付款77068.8元,原告提交了山東省立醫院(西院)開據的正式醫療費發票77068.8元,且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處出具了證明,證明將該墊付款的侵權請求授權給了原告張XX,雖然XX公司對該證明的形式要件提出異議,但對濟南市公安局交通救助基金管理處的公章並未提出異議,應作為本案有效證據予以採信。原告要求責任人XX公司、蔡XX賠償該墊付醫療費77068.8元,並無不當,應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101455.7元的上述證據為有效證據,予以採信。
二、原告提交山東XX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1份、事發前三個月工資表、扣發工資證明,證明在該單位工作,月工資2300元,請假期間工資被扣發;按鑑定意見誤工時間6個月,要求賠償誤工費13800元。兩被告認為,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未提供勞動合同證明勞動關係,工資表只有財務專用章,未有經辦人簽名,勞動者本人也未簽名,且勞動者已到法定退休年齡,不應產生誤工費。對誤工時間有異議,應計算至評殘前一天。本院認為,原告雖沒有提供勞動合同,但原告申請山東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證,劉XX陳述是聘用張XX從事保潔工作,月工資2300元,工資以現金方式發放,由隊長領取後,再發給每個工人,並證實張XX因交通事故受傷後,誤工期間沒有發工資。兩被告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XX的證言無異議,本院對張XX月工資2300元、誤工期間扣發工資的事實予以確認。對於張XX的誤工時間,雖然鑑定結論誤工期限6個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據此,原告的誤工時間為自2017年5月10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定殘日前一天止,共計161天,原告的誤工費為:2300元÷30天×161天=12343.33元。
三、原告提交護理人張X、王XX身份證複印件,證明住院26天期間2人護理,出院後1人護理,每天護理費100元,根據鑑定意見護理期限3個月、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後1人護理、二次手術期間需1人護理2周,要求賠償護理費[(26天×2+(90天-26天)+14天]×100元/天=13000元。兩被告認為,原告未提供兩護理人因護理產生的誤工證據,我司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954元標準計算誤工費。本院認為,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護理費。根據濟南市護工補助標準,原告按護工每天100元較為合理,原告計算護理費13000元,予以採信。
四、原告提交身份證,證明是濟南市槐蔭區居民;根據鑑定意見傷殘等級十級,按照2016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34012元/年×20年×0.1=68024元,要求賠償。兩被告認為,對身份證無異議,請求按照户籍性質認定。本院認為,根據原告身份信息,原告為城鎮居民,原告計算的殘疾賠償金68024元,予以採信。
五、原告根據鑑定意見十級傷殘,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兩被告辯稱,根據原告傷情,同意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十級傷殘,參照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標準,賠償原告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較為合理。
六、原告根據住院26天,按照每天100元標準,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兩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本院認為,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根據濟南市的標準,按每天100元計算合理,對原告計算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予以確認。
七、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1000元,沒有提供票據,請法院酌定。被告同意賠償5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受傷住院,有交通費損失事實存在,根據原告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酌定原告交通費損失550元。
八、原告根據鑑定意見營養期限90天,按每天50元標準,要求賠償營養費4500元。兩被告同意按第天30元標準計算營養費。本院認為,原告按每天50元標準過高,按每天30元標準較為合理,營養費為90天×30元/天=2700元。
九、原告鑑定意見二次手術費15000元,要求被告賠償。兩被告認為,以實際發生的二次手術費為準。本院認為,該二次手術是經鑑定專家得出的科學有效的結論,應作為賠償的依據使用,原告要求賠償二次手術費15000元,應予採信。
十、原告提交電動車購車收據1份,要求賠償車輛損失費2000元。兩被告認為,原告對車輛損失未定損,不同意賠償。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購買電動車票據為非正式發票,也未對車輛實際損失進行確定,也未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其要求賠償車輛損失2000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提交山東省立醫院(西院)病歷複印費發票1張,要求賠償複印費24元,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賠償。本院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十二、原告提交山東銀豐司法鑑定所鑑定費發票1張,要求賠償鑑定費3000元。被告蔡XX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因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及其他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的鑑定費、複印費作為查明事實的必要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被告XX公司提交核對無異的交強險投保提示書、商業三者險投保人聲明,證明已向投保人蔡XX盡到了告知義務,對鑑定費、訴訟費不承擔賠償責任。蔡XX對XX公司提交的交強險投保提示書、商業三者險投保人聲明質證後認為,蔡XX沒有在該兩份材料上簽名,上面的簽名非蔡XX本人簽名,XX公司沒有盡到告知義務,仍應對鑑定費、訴訟費承擔賠償責任。本院限XX公司7日內通過遞交鑑定申請書或其他方式查清交強險投保提示書、商業三者險投保人聲明上是否蔡XX本人簽名,但XX公司一直未提交申請書。本院認為,XX公司提交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和提示説明,雖然對訴訟費用有免責任約定,但因XX公司不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已向蔡XX盡到告知義務,其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約定對投保人蔡XX沒有約束力,仍應承擔被保險人的訴訟費。對於鑑定費,保險公司提交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中沒有免責約定,XX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蔡XX駕駛魯******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槐蔭區長途客運西站後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煙台XX時,遇張XX駕駛“捷鈴”牌電動二輪車沿煙台XX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發生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槐蔭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不承擔事故責任。
張XX受傷後被送往山東省立醫院(西院)救治,主要診斷:腰椎體骨折、骶骨關節錯位。共住院治療26天,共計花費醫療費101455.7元,其中蔡XX墊付醫療費23717.7元,濟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為其墊付醫療費77068.8元。
訴訟過程中,張XX向本院遞交鑑定申請書,要求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時間及人數(含二次手術期間)、營養期限、後續治療費(取內固定)進行司法鑑定。本院依法委託山東銀豐司法鑑定所進行了鑑定。作出魯銀司鑑[2017]臨鑑字第59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張XX之損傷構成十級傷殘;2、傷後護理時間為3個月,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後1人護理;3、傷後誤工時間6個月;4、傷後需加強營養3個月;5、後續治療費約需15000元;二次手術期間需1人護理2周。”
經本院開庭審理後,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並結合原、被告訴、辯稱和開庭陳述,本院確認原告的其他各項實際損失為:醫療費101455.7元、誤工費12343.33元、護理費13000元、殘疾賠償金680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交通費550元、營養費27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病歷複印費24元、鑑定費3000元。
另查明,蔡XX對其魯******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在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30萬元,不計免賠。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有效期內。XX公司對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蔡XX沒有盡到告知義務。
本院認為2017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蔡XX、張XX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槐蔭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蔡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不承擔事故責任。原、被告對該認定書均無異議,應認定為有效證據,予以採信,對責任認定予以確認。
本院已確認,因交通事故造成張XX的實際損失:醫療費101455.7元、誤工費12343.33元、護理費13000元、殘疾賠償金680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交通費550元、營養費27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病歷複印費24元、鑑定費3000元,上列損失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因蔡XX對其魯******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承保金額3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據此,對於蔡XX造成的交通事故實際各項損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蔡XX進行賠償。
根據交強險保險合同所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費用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交通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撫慰金。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包括:醫藥費、診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後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
據此,XX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限額內賠償張XX交通費550元、殘疾賠償金68024元、誤工費12343.33元、護理費1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合計94917.33元;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限額內賠償張XX醫療費10000元。
張XX的其他損失:醫療費9145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營養費27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病歷複印費24元、鑑定費3000元,由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30萬元賠償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蔡XX墊付的醫療費23717.7元,張XX應在保險賠款中扣除予以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交通費550元。
二、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殘疾賠償金68024元。
三、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誤工費12343.33元。
四、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護理費13000元。
五、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六、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賠償張XX醫療費10000元。
七、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91455.7元。
八、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
九、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營養費2700元。
十、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二次手術費15000元。
十一、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病歷複印費24元。
十二、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鑑定費3000元。
被告蔡XX墊付款23717.7元,原告張XX應從上述一至十三項保險公司賠款中予以返還。
十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96元,由原告張XX負擔496元,由被告XX公司負擔4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 哲
人民陪審員  劉勝男
人民陪審員  邵淑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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