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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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舉證責任

交通事故舉證責任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某些當事人負有收集或提供證據,證明交通事故案件事實成立或者有利於自己主張的責任。交通事故舉證責任在事故處理的不同階段,其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不同的。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證明責任一般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在某些情況下,也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承擔。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舉證責任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該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積極、認真、主動地收集證據,準確、及時地查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正確地處理交通事故。

(一)勘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係和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

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提取痕跡、物證,製作現場勘查筆錄。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進行現場攝像。

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現場證據材料;痕跡或者證據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等原因導致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車輛駕駛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驗;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抽血檢驗。

(三)查找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查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和證人,控制肇事嫌疑人。檢查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誌等;對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四)其他調查工作。


二、相關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當事人來説,舉證責任的內容只是提出證據,只是一種不完全舉證責任。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有異議的,就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一)受害者的舉證責任:


1、損害結果的舉證損害結果的發生是侵權行為成立的前提,只有侵權行為成立才能引發機動車一方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的問題,損害結果的舉證包括治療的相關材料、鑑定材料、各類票據等。

1)、人身受損的,提交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出院證明書、轉院證明書、鑑定部門出具的法醫鑑定報告、醫療費發票、傷者誤工工資證明(含傷者與其單位的勞動合同、工資單、扣發工資證明)、護理人員的工資證明(含護理人員與其單位的勞動合同、工資單、扣發工資證明,沒有工作單位的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殘疾用具價格證明、供養人的基本情況證明、交通費住宿費發票等。

2)、財物受損的,提交財物損失的評估報告,維修發票。

3)、提供訴訟請求中具體金額的計算方法和清單。


2、因果關係舉證因果關係是對損害賠償的客觀依據,也是特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果僅僅有損害結果,與機動車一方無因果關係,是無法讓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的。因此應舉證證明機動車一方的違法行為與受害者的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


3、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據:

1)、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資料,如身份證或户口本等。

2)、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提交主體登記資料,如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記機關出具的工商登記清單、社團法人登記證等。

3)、當事人在訴爭的法律事實發生後曾有變更的,應提交變更登記資料。

4)、當事人為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中死者親屬的,應提交死者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證明及繼承人基本情況的證明,如公安機關出具的是死者父母子女的證明、身份證、户口本等身份證明。

5)、提交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實際支配人、駕駛人的證明及其相互關係的證明,如行駛證、駕駛證等。

6)、提供受損車輛的所有人、實際支配人、駕駛人的證明及互相關係的證明,如行駛證、駕駛證等。身份關係的舉證對於因交通事故身亡的,其繼承人有權利訴訟。身份關係的舉證主要集中在繼承人身份的確定上。


(二)機動車一方的舉證責任,主要是對抗辯事由的舉證上,主要體現在以下:


1、不可抗力。《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可抗力,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機動車一方不僅應該證明事故是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而且是唯一原因,自己沒有過錯。


2、受害者的過錯。按照侵權行為的構成要素,主觀上的過錯是一個重要因素,如果機動車一方能夠證明事故是受害者自己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無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機動車一方應是能夠免除責任的。《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如果在此情況下仍要求機動車一方賠償,是顯失公平的。當然如果其中有受害者的故意,機動車一方自己也有過失,機動車一方應該承擔責任。如果受害者有過失,則會發生過失相抵的法律後果,過失相抵是各國普遍採用的原則,如日本,“現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④。過失相抵是根據受害者的過失大小來確定機動車一方的賠償份額,是為貫徹公平理念,合理分擔責任。避免將自己過失造成的損害賠償後果轉嫁給他人。因為在受害人有過失時,如果仍然要求車輛所有人承擔全部民事責任,是顯失公平的。另外,將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也實際上會發生考慮受害人的過失減輕或免除責任的法律後果。《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已經採取必要處置之措施,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已直接就此做了規定。


3、第三者的過錯。如果事故完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機動車一方對事故的發生無任何過錯,受害者完全可以要求第三者予以賠償。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有第三人承擔責任,機動車是應該免責的。但如果此時第三人無賠償能力,如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承擔責任,則導致受害者的損失實際無法得到落實,而此時相對來講,由於機動車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經濟條件較好,賠償能力較強,並且機動車的第三者責任險是強制性保險,因此讓機動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對受害者更為有利。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確定責任主體時,應考慮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在第三人無能力賠償時,讓機動車使用人或所有人對受害者的損失承擔墊付責任,在墊付之後,再由機動車使用人或所有人向第三者追償。從而體現對受害者的保護。如果機動車一方能夠舉證第三者的過失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第三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機動車一方應該是能夠相應減輕責任的。如: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機車一方緊急避險導致交通事故,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如機動車一方能夠證明緊急避險完全由於第三人引起,自己無任何過錯,則機動車一方不應該承擔責任,應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如機動車一方能夠證明緊急避險由於第三人引起,自己僅僅存在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亦相應減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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