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辦理指導意見的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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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辦理指導意見的規定是怎樣的?

我國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打擊力度是越來越強了這一點,可以從我國關於醉酒那是列入刑事處罰當中可以看出來。確實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醉酒駕駛帶來的危害程度越來越深。需要嚴厲打擊,那麼很多人想了解醉駕辦理指導意見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關於如何認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經研究,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犯,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擴張或者限制解釋的理由,對概念性法律術語的規定應與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據此,《意見》第一條對“醉酒”、“道路”、“機動車”作了界定。

關於“醉酒”的認定標準:《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

二、關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重處罰情節

《意見》第二條從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後果、醉酒駕駛行為的危險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方面,規定了七種從重處罰的情形,並設置了一項兜底規定。具體説明如下:

關於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意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罰。理解該項規定,主要注意四點:第一,該項規定的發生交通事故從重處罰,是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為前提。第二,實踐中,醉駕者並不一定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可能對方的過錯更為嚴重,故該項規定對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從重處罰,但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因其性質惡劣,即使只負次要責任,也應從重處罰。第三,該項並未明確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傷的程度和人數,以及造成財產損失的具體數額。主要考慮是,危險駕駛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對於醉駕發生實際危害後果的,一般情況下均應從重處罰。如以人員受傷程度或者財產損失數額作為是否從重處罰的標準,難以保證標準的科學性,且規定過細會導致缺乏靈活性,難以應對實踐中的複雜情況。例如,發生交通事故致多人輕微傷的並不一定小於致一人輕傷的嚴重程度;又如,發生相同程度的車輛碰撞,因對方車輛價值不同,產生的維修費用可能相差懸殊。故該項規定未以交通事故的具體後果作為劃分是否從重處罰的標準。但實踐中,可以根據交通事故的具體危害程度,確定從重處罰的幅度。第四,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僅致本人受傷或者財產損失的,系被告人為自己的犯罪行為付出的代價,不應因此對其從重處罰。只有造成他人受傷或者公私財產損失的,才對量刑產生影響。

在這裏小編必須要告訴大家,醉酒駕駛的話,它是有一定的判斷標準的,並不是説所有的喝酒之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都屬於醉酒駕駛行為。其次就是我國關於醉駕和其他的犯罪是有着明顯的區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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