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如何查找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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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如何查找共同財產?

一、離婚訴訟中如何查找共同財產?

夫妻間的法定財產製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後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製進行約定或其約定無效時,依照法律規定所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製。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夫妻債務的清償、共同生活費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婚姻關係當事人要麼選擇事先約定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經濟需要,解決在夫妻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製進行約定或約定無效等情況下的夫妻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説,法定財產製的適用也是當事人對夫妻財產關係的一種選擇?

修訂後的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修訂後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財產製上沿用了婚後所得共同制,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合併為共有財產,夫妻雙方按共同共有原則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婚姻關係終止時才予以分割。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共同財產的種類日益增多,除了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常見的傢俱電器首飾等實物外,股票、房產、個體商店經營權、知識產權等等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不斷捅現,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既要綜合考慮有形或無形財產的價值及雙方的生活需要、經營能力,又要協調與財產有關的第三人的關係,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難度日漸增大。

2、共同財產的數額增大。以往審理一般的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只有一些傢俱、家電等生活用品,只要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即可。而現有許多離婚案件因夫妻共同財產涉及數額巨大隻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反而給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增加了難度,無法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

3、登記時間與舉行結婚儀式時間不一致,使得法院在認定財產的性質時產生一定難度。

4、夫妻共同財產的舉證、取證更難,湮滅證據、隱瞞財產(特別是異地財產)的情況越來越多。許多當事人在起訴離婚前,早已把有關的證據、財產毀滅或隱藏起來,法院取證難的問題十分突出。

5、法律規定滯後,處理起來難度更大。新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雖規定了哪些是屬夫妻共同財產或屬夫妻特有財產,但這只是原則上的規定,具體沒有細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也沒有做進一步的司法解釋。

二、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與處理主要是依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在無法確定為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1、在認定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公司股權時,對於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權和婚後以個人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應認定為個人財產,離婚時歸所有權人。夫妻雙方婚後以共同財產出資而取得的股權,屬於共同財產,離婚時要依法分割。

2、對個人婚前財產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後取得的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對此,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孳息屬從物,根據物權法理論,從物的權利隨主物,主物是婚前財產,孳息也應認定為婚前財產,增值財產也一樣。第二種觀點認為,新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孳息雖是從物,但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而且,許多孳息是婚後付出勞動才能取得的,如房屋租金的催收管理、存款利息的存取等勞動。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後所得孳息、增值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對存款利息,未經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後完全未付出勞動的,應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後付出了勞動的租金、經炒作後增值的股票等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來説,第三種觀點是比較客觀的。對該問題的處理應區別對待,應以是否付出勞動為標準,來衡量婚前或婚後財產。

離婚訴訟案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是一個比較複雜的情況。主要原因在於很多財產如房地產權或者基金股票的收益等的認定比較複雜,離婚時由於夫妻關係可以比較惡劣,難以進行心平氣和的協商處理。這時只能根據司法機關的判決來執行財產分隔,具體情況應當由司法機關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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