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離婚財產分配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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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離婚財產分配的原則
社會在發展,經濟在不斷增長,家庭的物質財富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也在不斷積累、增加。一旦家庭破裂,財產的分配也就會自然隨之而來。根據財產是否可以移動,可以將財產分為動產和不動產;根據財產分割後是否還具備使用價值,可以將財產分為宜分割物和不宜分割物,例如:電視機就是不宜分割物,不能説離婚了,你要機殼我要機芯,如果這樣,電視機就失去了正常的使用功能。離婚時,財產的分配原則到底是什麼?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首先應該弄明白哪些財產在離婚時不能分割?例如:個人的婚前財產是不能在離婚時,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婚後雙方根據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在離婚時也是不能按共同財產分割的。
哪些財產應該在離婚時予以分割?也就是通常所説的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就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合法財產,具體包括: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的除外;
(5)、其他應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離婚財產分配的原則是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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