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糾紛北京法院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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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糾紛北京法院是如何規定的?

由於財產種類的多樣性,以及夫妻關係的複雜性,故而離婚案件之中的財產分割問題一直是離婚案件之中的難點問題,各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要以最高院的相關規定為基本原則進行審理。最高院也即北京法院,離婚財產糾紛北京法院是如何規定的?

一、夫妻財產製度

1、【婚前財產形態變化】雙方對婚前個人財產歸屬沒有約定的,該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持續或財產存在形態的變化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孳息”、“自然增值”範圍的界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中的“孳息”、“自然增值”一般應理解為未經經營或投資行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

個人所有的古董、黃金、股票、債券、房屋等財產婚後自然增值部分應為個人財產,但上述財產婚後因經營或投資行為而產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應認為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一方經營或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為共同財產。

3、【因傷獲得的保險金、殘疾賠償金性質】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保險金(本人為受益人)應為一方個人財產;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殘疾賠償金應為一方個人財產。

4、【買斷工齡款的性質與分割】離婚案件涉及分割買斷工齡款可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於軍人所得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予以處理。

5、【財產約定的特殊形式】夫妻間無書面財產約定,但雙方均認可或有證據足以表明存在財產約定合意的,應認定財產約定成立。

6、【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能否提起財產約定之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夫妻財產約定的履行、變更、撤銷、確認無效等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7、【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應理解為第三人在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時對已存在的夫妻財產約定知曉。

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後夫妻間財產製度及債務承擔安排的約定、變更,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二、股權分割

1、【離婚案件中的股權分割處理】離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權的,一般應當在離婚案件中予以處理;確因股權與案外人存在爭議難以確定的,可另案予以處理。

離婚訴訟中一方主張另一方為隱名股東並要求分割相應財產權益的,參照上款處理。

2、【股權價值的確定】離婚訴訟中待分割股權之價值存在爭議時,應採取協商一致、評估、競價、參考市場價等方式予以確定。

因企業財務管理混亂、會計賬冊不全以及企業經營者拒不提供財務信息等原因導致無法通過評估方式確定股權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該企業在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財務資料對財產價值進行認定;或可以參照當地同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業的營業收入或者利潤及其他方式來核定其價值。

3、【具特殊人身性股權的分割】職工內部流通股等具有內部流通性的股權,離婚訴訟分割時應具體審查,並徵詢職工所在企業等相關組織意見,以確定具體分割方法。

具有特殊個人人身性的村民股權應屬個人財產,但村民股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益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4、【股東為夫妻二人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割】離婚訴訟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夫妻二人,雙方就股權分割無法協商一致時。雙方均主張股權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權;雙方均要求補償款的,釋明當事人可另行對公司進行拍賣、變賣或解散清算並分割價款;夫妻一方主張股權,另一方主張補償款的,可在確定股權價值基礎上由獲得股權一方給付另一方補償款。

上述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中註明的夫妻雙方股權份額不構成夫妻間財產約定;但如設立公司時根據相關規定提交財產分割書面證明或協議的,構成財產約定。

離婚訴訟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東時,參照上兩款規定進行處理。

5、【一人獨資公司的分割】離婚訴訟中夫妻中一人為獨資公司股東,雙方就股權分割無法協商一致時。雙方均主張股權且願意和對方共同經營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權;雙方均主張股權但不願意和對方共同經營的,可在考慮有利公司經營基礎上由一方取得公司股權、給予另一方相應經濟補償,或通過競價方式處理;一方主張公司股權,另一方不主張公司股權的,在確定公司價值基礎上,由取得公司股權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經濟補償;雙方均不願意取得公司股權的,釋明當事人可另行對公司進行拍賣、變賣或解散清算並分割價款。

上述股權分割中,需要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應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辦理。

6、【股東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割 】離婚訴訟中有限責任公司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東,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無法協商一致時。雙方均主張股權的,原則上可判決歸股東一方所有,並給予非股東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非股東配偶放棄股權主張補償款的,應在對公司股權價值確定基礎上由股東配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股東配偶放棄股權,應在對公司股權價值確定基礎上由取得股權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但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雙方均不願意取得公司股權的,可以釋明當事人另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將股權變現,並對價款依法分割。

7、【《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與《公司法》條文衝突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中“過半數股東同意”與2013年新修改發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衝突問題,應適用2013年新修改發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內容。

8、【上市公司股票價值確定】離婚訴訟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確定股票價值的,當事人對確定股票價值的時間點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辯論終結日的股票價值為準。

三、房產分割

1、【婚後父母部分出資購房的認定】婚後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償還餘款的,不屬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的情形,該不動產應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在離婚時綜合考慮出資來源、裝修情況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依成本價購買,登記在夫妻一方或雙方名下,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公房承租權所對應的利益系作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在離婚處理房產時綜合考慮公房承租權利益來源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2、【婚前借款買房婚後共同償還的處理】夫妻一方婚前對外借款支付全款購買房屋,房屋登記於付款方名下,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借款,離婚分割財產時,可參考《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3、【有婚意的婚前購房】婚前由雙方或一方出資,登記在另一方名下的房產,有證據表明雙方是以結婚、長期共同生活使用為目的購房,在離婚時應考慮實際出資情況、婚姻關係存續時間、有無子女等情況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

4、【一套住房處理】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但均無能力補償對方時,如雙方就房屋分割問題無法達成一致,判決雙方對房屋按份共有,並在此基礎上結合當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結構等因素就房屋使用問題作出處理。

5、【成本價購買公房的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以成本價購買的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公有住房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在離婚時應綜合考慮房產來源、夫妻雙方工齡折扣、是否影響另一方福利分房資格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6、【經濟適用房、兩限房的分割】限售期內的經濟適用房、兩限房在離婚訴訟中可以酌情進行分割。

經濟適用房、兩限房由一方在婚前申請,以個人財產支付房屋價款,婚後取得房產證的,應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婚後以夫妻雙方名義申請,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房屋價款,離婚後取得房產證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7、【標準價購買公房的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以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而獲得的“部分產權”,該“部分產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在綜合考慮房產來源、工齡折算等因素,並徵求原產權單位意見確定產權單位權利比例後,予以公平分割。

8、【約定服務條件房產的分割】夫妻一方在婚後通過與用人單位約定服務條件取得的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離婚時服務條件尚未實現的一般應判歸約定服務條件一方。

9、【小產權房分割】對於已被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建築的小產權房,不予處理;但違法建築已經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對其所有權歸屬做出處理。

對於雖未經行政準建,但長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處罰的房屋,可以對其使用做出處理。在處理使用時,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變更相關訴訟請求。在處理相關房屋的使用歸屬時,能分割的進行分割,不能分割的可採用協商、競價、詢價等方式進行給予適當補償。

在涉小產權房分割案件中,應在判決論理部分中明確使用處理的判決內容不代表對小產權房合法性的認定,不能以此對抗行政處罰、不能作為產權歸屬證明或拆遷依據等。

10、【公房承租權的處理】離婚案件中涉及到公房承租權處理,屬於直管公房的,可在判決中明確承租權以及承租關係的變更。

屬於自管公房的,夫妻只有一方在產權單位工作,一般應把承租權確定在產權單位工作的人名下,另一方獲得補償;但經產權單位同意的,可以確定由另一方承租或共同承租。

11、【優惠購房權性質與折算】農村拆遷補償中按所涉人口數取得的優惠購房權系基於特定身份獲得的優惠安置利益,但並非優惠取得的物權本身。

離婚時優惠購房權價值折算可考慮優惠取得的房產性質、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產權證等因素,在不高於市場價格與優惠價格的差價範圍之內予以確定。

四、債權債務分割

1、【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區分標準】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推定為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根據具體案情認定構成個人債務。

(1)夫妻雙方主觀上不具有舉債的合意且客觀上不分享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2)債務形成時,債權人無理由相信該債務是債務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為債務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

三十九、【因侵權產生債務的性質】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致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一般認定為一方個人債務。但該侵權行為系因家庭勞動、經營等家事活動產生或其收益歸家庭使用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大額債務憑據的認定】離婚訴訟中對於夫妻一方出具無證據表明另一方事先知曉的大額債務憑據,並據以要求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情結合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關係、轉款記錄、借款時家庭財務情況等對債務真實性及性質進行判斷。

3、【生效判決書所確定債務的認定】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出具的確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欠債務的生效法律文書,並據以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如法律文書主文中對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性質有明確認定,依該認定確定;如法律文書主文未對債務性質進行認定,則可根據本文件第三十八條對債務性質進行認定。

4、【債權確定時間與性質認定】婚前一方享有的確定可以實現的債權,婚後實際取得的,應認定為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並確定可以實現的債權,離婚後實際取得的,應認定為婚內財產。

五、其他涉財產問題

1、【彩禮問題】彩禮一般是指依據當地習俗,一方及其家庭給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與締結婚姻密切相關的大額財物。不具備上述特點的婚前財產贈與不構成彩禮。

涉彩禮糾紛一般應列夫妻雙方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男女雙方為訴訟當事人。

2、【同居關係解除後財產分割原則】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同居關係解除後要求分割同居期間共同勞動、經營或管理所得財產的,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且上述同居期間財產混同的,推定為共同共有,但根據同居時間、各自貢獻、生活習慣等因素能認定為按份共有財產的除外。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亦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同居關係解除後要求分割同居期間共同勞動、經營或管理所得財產的,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且財產混同的,推定為按份共有,具體份額比例可依據同居時間、各自貢獻、生活習慣確定。

3、【離婚協議約定贈與之撤銷權限制】夫妻雙方離婚時協議約定將夫妻個人財產或共有財產贈與對方或第三人,離婚後交付或變更登記之前,一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雙方的財產的存在形式分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一方所購買的股權、房產、以及債權債務的糾紛等。在處理離婚財產糾紛案件時,首先需要確定哪些為共同財產,共同債務有哪些,只有償還債務後,才能進行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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