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中的監護人責任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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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中的監護人責任是怎樣的?

一、《侵權責任法》中的監護人責任是怎樣的?

《侵權責任法》已失效。現在適用《民法典》,其中侵權責任編的監護人責任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1188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監護人擔責的歸責原則是怎樣的?

監護人已盡監護之責的,僅僅是減輕其責任,並非免除其責任,有些同志據此認為監護人應當是依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

雖然監護人在已盡監護職責時仍需承擔責任,但已減輕了其部分責任,則受害人事實上就其所受損害應獲得的賠償因為該條規定而減少了,也就是説受害人可能自己並無過錯卻事實上承擔了一定的責任,這一點與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要求的當不能證明受害人有過錯時,加害人需承擔全部責任的特徵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完全可以否定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一説法。

如果監護人是替代被監護人承擔責任,在受害人要求監護人賠償時就不應再考慮監護人是否已盡監護之責,只需考查被監護人對侵權行為的過錯,而因監護人已盡監護之責就減輕其賠償責任的規定就更不合理了。有學者提出,當監護人已盡監護職責時,所承擔的是一種“公平責任”。

監護人此時並無過錯,但因其與被監護人之間的特殊關係?由其對受害人所受的損害承擔適當賠償責任符合公平責任的內容。

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必須是法律有明確規定,既然並未明確規定監護人的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那麼,至少在排除監護人已盡監護之責的情況下,我國的並未標新立異,監護人所承擔的責任仍然是過錯責任,監護人的賠償責任是建立在其履行監護職責有過錯的基礎之上的,只是補充規定了監護人在已盡監護之責時的公平責任。

所以監護人他之所以是監護人,就是因為他們除了要監護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的財產安全之外,還要監管他們的人身安全,這對他們的監護,除了對他們自身的權益監護之外,還要防止他們對他人造成侵權事故,因為一旦他們對他人造成了侵權,那麼這個責任通常都是由他們的監護人來承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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