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房子由子女繼承是否屬於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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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房子由子女繼承是否屬於有效的

因此,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的約定,在不涉及其他人的情況下通常是有效的。

那麼,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子女繼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對於這個問題,通常涉及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無效。

該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不是遺囑,但夫妻雙方卻直接通過離婚協議約定共有房產由子女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形式。

此外,公民有權將個人財產通過立遺囑的方式進行處分,而共有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直接採用繼承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有違法律規定之嫌疑。

第二種認為有效。

該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達成的關於如何處分財產的離婚協議,是雙方協商一致進行分配的結果,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其中的某個條款。

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雙方約定共有房產由子女繼承,是雙方當事人離婚時對夫妻共有房產的有效處分。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下面就以實務案例來進一步闡釋這個問題。

案例:甲與魏紅梅、徐虹等遺囑繼承糾紛案案件字號:(2017)粵01民終3700號當事人庚與魏結婚後,育有一女乙。

2001年5月27日,當事人庚與魏再次簽訂離婚協議,並明確約定:“本協議書由庚所分得的房產和產業,待庚去世後,只能由乙繼承。

”同年12月20日,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判決准予雙方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了處理。

之後,庚再婚,並育有一女甲。

然而,2012年11月23日,庚卻寫了一份聲明,稱:“如果庚因病或正常死亡後,全部房產歸女兒甲所有。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強佔分割或者提出其他非法無理要求。

”庚於2015年2月3日因心臟病去世,兩個女兒及其他家庭成員卻因遺產問題陷入糾紛之中。

那麼,庚與魏的離婚協議書關於繼承的內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是否會按照庚2012年留下的遺囑(申明)來處理本案呢?先説結果,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庚2012年11月23日遺囑(申明)無效。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我們來看這個判決結果,首先要肯定的是,庚與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合法有效。

離婚協議中的繼承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談判,彼此讓步後達成的結果,與離婚條款、其他財產分割條款應視作一個整體,並沒有侵犯庚的遺囑自由。

此外,雖然雙方通過法院判決離婚,但是依據離婚判決書的記載來看,庚始終要求按照離婚協議執行,並未提出反悔,上述離婚協議的合法有效性已經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確認。

其次,法院確認庚2012年11月23日遺囑(申明)無效。

上述我們説到,魏與庚所簽訂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由此可見,對於離婚協議中關於“庚分得的房產和產業,待庚去世後,只能由乙繼承”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

而庚於2012年11月23日立下的聲明,稱其死後“全部房產歸女兒甲所有”,屬於擅自處分涉案房屋的行為,違反了離婚協議的約定,且該行為既未經協議相對人魏同意,亦未經司法裁判確認,因此是無效的。

綜上所述,男女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共有房產由子女繼承,在不違背公序良俗,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的情況下,應當認為是夫妻雙方共同對共有房產作出的處分,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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