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規定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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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規定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條件

婚姻法規定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條件

如果婦女婚後懷孕是因婚外的第三人所致,而且確認,或者婦女隱瞞與婚外第三人所致懷孕而在分娩後確認,男方均可以提出離婚。

但以下三種情況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1、女方在懷孕期間,是指女方從受孕之日起至分娩之日的一段時間;

2、分娩後一年內,即從嬰兒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不能提出離婚;

3、女方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即從女方人工流產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婚姻法這樣規定是從保護婦女、胎兒、嬰兒的合法權益出發,限制男方提出離婚的限制性規定,這是因為婦女處於懷孕期、哺乳期或者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提出離婚,會增加婦女的精神和經濟上的負擔,嚴重損害婦女身心健康,影響胎兒的正常發育和嬰兒的健康成長。

二、當事人對離婚調解協議是否有權反悔

1、離婚案件不屬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生效的案件必須是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案件,即“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從民政部、外交部發布的《關於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持有我國人民法院第一審離婚判決書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旅蒙華僑持我國法院離婚調解書向我國使館申請結婚登記的覆函》“我國人民法院制發的離婚調解書與離婚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國內當事人持它申請結婚登記是允許的”法律規定以及從婚姻登記部門的實踐來看,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屬於“離婚證明”的一種,它不但是解除當事人婚姻關係的證明,而且是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證明材料。因此,調解離婚的案件必須製作民事調解書。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實際已經失效。該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並未作出任何界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進行了明確的界定,且該司法解釋的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在審判實踐中已經不能再被適用。這一界定,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定性的過程一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定性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經將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等定性為物質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為並列關係。即使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其案件類型也應是不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

離婚手續可以在異地辦理,但只能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解決。若雙方就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在外地通過訴訟調解離婚;若雙方就上述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一方可以在被告方居住滿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經常所在地直接起訴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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