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補償款在離婚中的認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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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地補償款在離婚中的認定是怎樣的

一、徵地補償款在離婚中的認定是怎樣的

土地補償款是在婚後取得,即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予的財產;其他財產。

1、第一種意見認為,土地補償款是在婚後取得,即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予的財產;其他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其他財產”也作出了規定:一方個人財產的投資收益;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所以該筆土地補償款應屬於該規定的其他財產,應當按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2、第二種意見認為,土地補償款是對被徵地農民因失去耕地的補償,是失去土地的農民今後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將土地補償款界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不公平的,不應當按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應歸失去土地的一方所有。

二、評析

目前多數人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土地補償款的取得具有人身專屬性,尹某不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應享有土地補償款的分配。

認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於其個人財產的前提條件——該財產須具有人身專屬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只有具備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方可取得土地補償款,夫妻一方因具有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資格,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補償款是對夫妻一方因土地徵收、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種補償,具有專屬於特定人身的性質。

2、從保護失地農民角度來説,土地補償款應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償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從立法目的解釋來看,土地補償款的實質是對失地農民今後的一種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不屬於《婚姻法》解釋(二)對共同財產作出的規定種類。土地對於農民來説,具有特殊重要意義,從一定程度上講,它是農民最大和最後的保障,是農民賴以生存的根本,土地補償款實質是對失地農民這一特定身份人羣的一種生活保障,是失地農民今後生活的主要依靠。

綜上,筆者認為,土地補償款對於農民來説,其重要性相當於與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對於身體受到傷害一方的重要性,理應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處理。

三、相關法律規定

1、《婚姻法》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2、《婚姻法解釋一》

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物權法》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綜上所述,徵地補償在婚姻關係中會讓很多人拿來利用,有些地方對於徵地的補償可能是按照人頭計算的,但是也有要求夫妻離婚的時候,徵地補償款會當做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來處理,所以獲得徵地補償款還是要依法去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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