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女方經濟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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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符合經濟幫助條件的,具體的幫助方法、時間問題首先應當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決定;如果協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決。具體方法應視一方的困難程度和另一方一的經濟能力等因素而定。
具體而言:
(1)離婚時,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只是生活暫時有困難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幫助;
(2)結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居住和生活等方面給予適當的安排,可視具體情況,給予一次性幫助或長期的幫助。
(3)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4)在執行幫助期間,受資助一方另行結婚或經濟收人足以維持生活時,對已經確定的幫助費尚未執行或者未全部執行的,幫助一方即可停止給付。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之後,一方又要求對方再給予經濟幫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當事人應當自行解決生活困難,他方不再負有幫助的義務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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