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的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兄妹可以代位繼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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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繼承人的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兄妹可以代位繼承嗎?

被繼承人的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兄妹可以代位繼承嗎

被繼承人的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兄妹是不可以代位繼承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二、《民法典》繼承司法解釋的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二條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將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第三條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第四條 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後,仍有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五條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第六條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七條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八條繼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並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第九條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第十條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適當的遺產。

第十一條 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第十二條 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以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係而發生。沒有扶養關係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第十四條 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第十五條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第十六條 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第十七條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以適當分給遺產。

綜合上面所説的,被繼承人的父母死亡,那麼代表着父母不能獲得被繼承人的遺產,而對於兄弟姐妹也是不能通過代位繼承的方式來進行處理,但如果被繼承者有遺囑指定兄弟姐妹可以獲得,那麼所存在的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的,所以,不同的情形會做不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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