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有效要滿足哪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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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有效要滿足哪些條件

遺囑有效要滿足哪些條件

(一)主體合法:

1、主體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根據繼承法第22條以及若干意見第41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要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所立的遺囑,應屬無效遺囑。而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應以立遺囑人設立遺囑時為準。

2、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遺囑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立的遺囑也應認定無效,根據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67條第2歀的規定“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因為這時的立遺囑人已經無法表示真實意思。而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狀態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遺囑人設立遺囑的時間為準。

(二)客體合法:

1、遺囑所處分的財產必須是立遺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遺產的範圍只限於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根據《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公民立遺囑時只能對自己的合法財產享有處分權,如果對不屬於個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就屬於無效處分。繼承法26條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2、根據繼承法第25條第1歀的規定,應視為均已經接受繼承。根據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77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

(三)內容合法:

遺囑指遺囑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對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遺囑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1、本案被繼承人所立的遺囑對財產處分部分內容含混不清,且與國家法律相悖。如被繼承人把東直門11號房產,作為被繼承人的“故居”,保存下來,供後人紀念,任何人不得強佔,進住。被繼承人這種處理遺產的做法是不符合國情和我國法律的。對該財產被繼承人沒有做任何處分且對財產的處理方式與我國法律相悖,所以立遺囑人對該財產的處理是無效的。

2、關於東風裏二十三樓601房產也約定的不明確,“房產權仍屬公有”意思不明確。該房產“給保姆劉某住,因她沒工作也沒有房”,原告一直在從事個體工作,收入頗豐。但被繼承人卻認為只有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上班才是工作,因此判斷保姆沒有工作可以終生居住房屋。被繼承人這種認定和現實相差甚遠,也與其真實意思表示不符,並且這種約定對其他繼承人也是不公平的。

3、遺囑對存款和字畫的的處分也是不明確的,如“存款歸集體所有,任何人不得分贓”等。“不準資賣和據為私有”,被繼承人的這些説法都沒有涉及到遺產處置的最核心、最重要的財產權分割問題。被繼承人沒有明確清晰的遺產處置主張,這種處分財產的行為實際上等於沒有處分和分割。

根據繼承法27條規定“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以及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四)形式合法:

遺囑可以採用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等形式,但不論哪種形式,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方能有效。

自書遺囑的法律要求,繼承法第17條第2歀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自書遺囑在形式上只要是立遺囑人親筆書寫,有簽名,有日期,具備了這三條在形式上即可有效。本案立遺囑人張先生雖然親筆書寫遺囑,且有簽名,卻沒有註明立遺囑的時間。前面已經提過,訂立遺囑的時間對自書遺囑非常重要的要素,沒有設立遺囑的時間,就無法判斷遺囑訂立的時間,也就無法判斷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關於立遺囑的時間的重要性在繼承法若干意見第40條也有明確的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財產處分內容,確為死者真是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字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可見,如果沒有註明年、月、日,就不能按照自書遺囑對待。

遺囑繼承也是我國遺產繼承的一種方式,並且就目前的情況來看,有不少有錢人都會通過這一方式來對自己的合法財產作出分配,當然另一方也是可以減少家庭成員之間因為繼承問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但是,立下了遺囑之後還要保證遺囑是有效的,之後才能實際得到執行。上文中就遺囑有效的條件進行了介紹,各位可以大概瞭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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