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調解離婚申請執行撫養費誰申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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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調解離婚申請執行撫養費誰申請的

我國婚姻法中,除了有關夫妻雙方的利益問題的判定條例,孩子的撫養權的判定是其中的重要事項。孩子的成長不僅是夫妻雙方的事,更關乎一個國家的未來。很多夫妻為了孩子會進行調解離婚申請,那麼法律上有沒有規定,調解離婚申請執行撫養費誰申請呢。

調解離婚申請執行撫養費誰申請呢?司法實踐中,離婚案件中子女的撫養費是由監護人還是子女作為申請執行人,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如何確定離婚案件撫養費的申請執行人,是司法實踐中不容迴避的問題。

有觀點認為,離婚案件具有特殊性,在處理離婚的同時,可能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子女的撫養權及子女撫養費的處理。離婚案件中,父母一般分別作為案件的原告和被告,是案件當事人,對於子女的撫養費問題是離婚案件的附屬處理問題,因此,從執行依據上看,子女不是執行依據確定的案件當事人。

小編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規定“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週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監護人作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為了子女的利益可以代理相關法律行為,也即可以代理子女申請強制執行撫養費,但是權利人仍然是子女,不因監護人的代理行為而顛倒了權利主體。如果監護人是撫養費的權利主體,假設監護人死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執行案件終結執行,子女的權益必將受到損害,這無疑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

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根據該條的精神和宗旨,可知子女應是離婚案件撫養費的權利人,即申請執行人。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前夫不履行撫育義務,針對此情況可向一審法院反映,由一審法院對不執行判決的當事人進行教育、警告,促其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如果仍然不聽勸告,不接受教育,拒不執行判決,根據《婚姻法》規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強制執行。法院進入強制程序時,一般需要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根據執行工作規定第十九條,對已發生法律效率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可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也就是説對具有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不經申請,由法院依職權直接進入強制執行程。要求撫養費是作為女方的正當權利,前夫拒絕支付的話,女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首先得寫一份訴訟狀,然後到前夫所在地法院提出訴訟,並提交相關證據資料,繳納訴訟費用。接下來就等待法院開庭審理了,經過法院判決,前夫仍不支付的,女方還能夠申請強制執行。

這一事項的相關內容的解析。對於離婚的調解申請,應該是兩個人的責任。既然同意申請調解,對於孩子的成長雙方肯定都有所考慮。所以法律上是沒有明確規定這一行為的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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