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意義上來説什麼是撫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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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今社會,由於部分人道德的缺失與淪喪,對於自身的應盡的撫養人義務往往不會去履行。眾所周知,對於兒童來説,在法律上父母是屬於法定撫養人的,許多人對於撫養人的定義還較為模糊。下面就隨小編一起來看看從法律意義上來説什麼是撫養人吧。

從法律意義上來説什麼是撫養人?

從法律意義上來説什麼是撫養人?

法律明確規定對孩子義務撫養的人。撫養是針對未成年人而言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條件、環境及成長。監護是一種制度,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中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為了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監護人非為被監護人利益不得處分其財產。

被撫養人是撫養關係合併審理的離婚訴訟中的當事人

在與離婚之訴一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被撫養人儘管未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但是是法院審理的撫養法律關係中的撫養費的權利人,故而是具有撫育費給付義務的“對方當事人”。依法享有以自己名義申請執行撫育費的資格。否決其具有原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就是確認了在特定條件下被撫養人依法獲得的民事權利,國家剝奪其司法救濟權。

一、與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被撫養子女是同一訴訟程序的當事人。

(一)被撫養子女是依法享有撫育費的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條表明,依據生效的離婚判決、調解書在一方拒絕履行時,依法享有撫育費權利的一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執行,該權利人依法是相對於承擔撫育費給付義務的一方的“對方當事人”;即該申請人是所依據裁判中“當事人”。而撫育費執行案件的權利人是受撫育人,則受撫育人是申請執行所依據裁判中的當事人。

(二)被撫養子女是合併之訴中的對方當事人。《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責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文表明,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之訴,是可分之訴。但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通常將離婚之訴、財產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合併審理,在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併。訴的合併包括訴的主體的合併與訴的客體的合併,離婚案件中訴的合併是訴的客體合併,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併進行審理①。據此,依據有關離婚裁判申請執行撫育費的子女,依法屬於合併之訴中之“子女撫養之訴”的對方當事人。

二、與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有關子女不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

(一)被撫養人之父母不以子女代理人名義進行訴訟。在與離婚之訴一併處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兩監護人可能存在雙方或一方不想承擔撫養義務的可能,因而為被監護人利益保護的意思不確定,且存在兩監護人在子女利益問題上的尖鋭對立的情形,所以無論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不存在兩監護人均以法定代理人角色介入子女撫養之訴,且被法院認知的可能。進一步講,就子女撫養問題是否對立及對立程度,即使在法院審理中也處於不確定狀態,兩者哪一方有為被撫養子女利益代理的意思及何時有代理的意思不確定,因而,任一方都不存在以代理名義的可能。因此,與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子女撫養之訴中,作為當事人,其父母是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被撫養子女不以自己名義訴訟。

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概念應為:“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和應訴,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人及其相對方。”②該定義包容了傳統的定義所沒有的“要求保護的法律關係的相對方”,是一個創造性的進步,但從邏輯上理解,仍侷限於該相對方得以自己名義。由此,被撫養人成為不以自己名義,但是法院保護的法律關係中的相對方,是當事人類別中的一種特別情形。

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從法律意義上來説什麼是撫養人該問題主要與撫養的性質相關。一般情況下來説,對於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人羣,在法律都規定了其撫養人,一般都為父母,近親親屬等。撫養人需要履行自身撫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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