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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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舉證責任】

第十七條【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舉證責任】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缺乏借款合同的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的具體規定。

【背景依據】

舉證責任也稱證明責任,是指證明主體依據法定職權或舉證負擔在訴訟證明上所應承擔的相應責任。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是指應當由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並予以證明,若訴訟終結時根據全案證據仍不能判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真偽,則由該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裁判的作出是以法律規範為大前提,以具體的案件事實為小前提而得出結論的三段論,抽象的法律規範在適用中,必然以具體的事實為對象,而事實認定又需以證據為基礎。由於客觀事實難以完全恢復展現,因而在訴訟中存在事實難以查證認定的問題,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不利後果分配問題,也就是舉證責任問題。舉證責任問題素有“民事訴訟的脊樑”之稱,其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實踐中,民間借貸案件的當事人法律風險防範意識往往不強,證據的保全意識亦不夠,表現在借貸形式上也經常較為簡單和隨意,沒有書面借據或書面合同,使得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時存在很大困難。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我們通過調研發現,由於民間借貸存在的上述問題,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5條的理解和適用,存在較大差異,對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的標準,存在較大的隨意性,從而造成司法尺度差異較大的問題,需要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予以明確和統一。

關於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1)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2)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具體到民間借貸案件中,通常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對於存在借貸關係及借貸內容等事實,出借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對已經歸還借款的事實,借款人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據等表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書面證據時,僅提供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是否可以認為盡到了舉證責任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是出借人已經將借款支付給借款人的證據,原告向法院提交該證據,可以證明其與被告之間的借款關係和其已經實際履行出借義務,因而應當認為盡到了作為出借人的舉證責任。也有觀點認為,借款合同關係的基礎事實不僅包括款項的實際支付,更應包括雙方存在借款合意,除被告認可雙方之間借貸關係的情形外,原告應當進一步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係。我們經過調研認為,實踐中借款合同關係發生的情形比較複雜,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交易關係的情況下,存在原告憑藉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項的轉賬憑證,試圖要求被告歸還並不真實存在的借款的可能,因而對此不應僅憑款項支付憑證認定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這是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及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合意的基本特點的。但同時考慮到一些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確實存在缺乏法律意識,沒有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亦沒有出具借據的情況下,出借人對於借款關係的證明存在一定困難,因而可以認為在提出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借款合同關係的存在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應當進一步結婚被告的答辯情況,對雙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關係進行分析認定。

在被告不認可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的情況下,是否還需要被告提出相應證據,以及在被告不能提出相應證據證明該款項系基於其他交易發生,而原告亦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款項系支付出借款項時,應當將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分配於哪一方當事人,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我們的意見也發生過一定變化。司法解釋曾經對此規定,原告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的,應當對借貸合意的成立和款項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僅提供轉賬、存款憑證等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成立的證據,被告以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或者存在其他法律關係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原告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提供證據。原告不能提供證據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也就是説,將對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的舉證責任,完全徹底的分配給出借人。這一解釋規定的思路,是完全基於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要求作為原告的出借人,在其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雙方之間法律關係存在時,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即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司法解釋的徵求意見過程中,很多實踐中的意見提出,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對於很多缺乏法律意識的出借人來説,舉證的難度很大,實體權利保護不利,希望考慮目前民間借貸的現狀,對舉證責任具體分配作出更細緻的規定。考慮這些意見,我們將該條解釋的制定思路,調整為:在被告抗辯主張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情況下,被告應當對其該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在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從而實際上加強了對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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