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分割律師——父母去世後老人名下房屋母親留下遺囑部分子女繼承其他子女不認可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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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產分割律師——父母去世後老人名下房屋母親留下遺囑部分子女繼承其他子女不認可怎麼辦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被繼承人崔女士的遺產,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稱一號房屋)賣房款97.5萬元。。

事實和理由:崔女士與趙某君系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女二子,即趙某文、趙某傑、趙某英、趙某聰、趙某輝。趙某君於2000年11月23日去世,崔女士於2018年11月24日去世,生前均未立有遺囑。2002年11月,由原被告每人出資7736元購買了一號房屋,房屋登記在崔女士名下。崔女士去世後,原告與被告就繼承事宜達不成一致意見。

 

被告辯稱

趙某輝辯稱:一號房屋已於2009年10月由崔女士進行處置(轉讓),此情況原告在2009年就已知曉,故不同意也無法對上述房屋再進行分割。崔女士及趙某君生前起居生活等均由趙某聰、趙某輝及家人進行照顧。鑑於上述情況,崔女士立下自書遺囑,將賣房款、存款等分配給趙某輝、趙某良及趙某聰。自書遺囑內容在崔女士去世後即已告知原告,複印件也早已交由原告指定人(趙某傑之女),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崔女士銀行存款的要求。

崔女士早在買房前就已確定不會將財產分給趙某文、趙某英、趙某傑。故在2002年購買房屋時,5個孩子都表示自願出資算作對母親的幫助。為確定是自願出資,特意書寫了協議(原告已提供)。為了完成對財產的處置,崔女士自2006年開始訂立了數份遺囑,雖有微調但所有的意思均表明,崔女士的財產只分配給趙某聰、趙某輝及趙某良,沒有任何一份遺囑表示過希望分給趙某文、趙某傑、趙某英。

趙某良述稱,同意趙某輝的意見。

 

法院查明

崔女士與趙某君系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女二子,即趙某文、趙某傑、趙某英、趙某聰、趙某輝。趙某良系趙某輝之子。趙某君於2000年11月23日去世,生前未立遺囑。2009年以後崔女士與趙某輝共同生活。崔女士於2018年11月24日去世。

2004年7月,崔女士簽署房改房購房合同,購買了一號房屋,合同約定房屋售價34702元。本案庭審中當事人持本院調查令調取了不動產登記機關備案的《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其中記載,計算一號房屋房價時折算了男方工齡28年,女方工齡35年。崔女士於2004年登記為一號房屋所有權人,建築面積62.85平方米。2009年9月18日,崔女士委託趙某良簽署《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一號房屋出售,原被告均認可出售所得價款為97.5萬元。

2002年11月26日,原被告五人簽署名為《交購房款》的書面文件,內容為:“房管所定於2002年11月27日交購房款共計38680元(其中包括暖氣費2000元)。房款以下人員以自願原則同意交付購房款,每人7736元。”

趙某輝提交2006年12月28日崔女士所立公證遺囑,內容為一號房屋由趙某良繼承,歸趙某良個人所有。趙某輝提交2009年10月26日崔女士所立公證遺囑,內容為:一號房屋已經出售,房款97.5萬元,存於銀行,我生前這筆存款由我支配使用,我去世後,上述存款如有剩餘,由趙某良繼承,歸他個人所有。

趙某輝提交崔女士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書遺囑,內容為:“我因年事已高,故立遺囑如下:將來我去世後,本人的財產按以下方式處置。1、賣房款共計97.5萬元,本人的房產一號房屋售出所得款項,在本人在世時由本人支配使用。我去世後,剩餘的款項,由長子趙某輝繼承50%,次子趙某聰繼承50%。以上的財和物,是我自己的與他人無關。以上所寫的內容是真實的心願。立遺囑人:崔女士,2011.8.21。”遺囑末尾有見證人簽名。

趙某輝提交崔女士2011年8月21日所寫書面材料,內容為:“本人贈予趙某良20萬元為天通苑房屋部分裝修費用,此款已從本人賣房款中支出。崔女士,2011.8.21。”趙某良稱其當天就收到了該筆20萬元。

因趙某輝申請,見證人到庭作證稱,崔女士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書遺囑和所寫書面材料均是崔女士親筆所寫,當時崔女士神智清楚。

四原告稱,2010年3月,趙某文給崔女士打電話才知道房屋被賣掉了,趙某文就告訴了其他原告。購買一號房屋使用了趙某君的工齡,該房屋及售房款是父母的遺產,應當把我們的出資返還或是按我們的出資份額來分遺產。

趙某輝稱,原告要求分割購買一號房屋使用趙某君工齡的這部分請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原被告均認可,如果不使用趙某君的工齡,一號房屋的成本價購房款是52303.49元,比實際購房款要多交17601.49元。原告方主張用17601.49元除以52303.49元,計算出一號房屋中趙某君工齡的貢獻比例,再用該比例乘以賣房款總金額得到一號房屋中屬於趙某君的財產價值。被告方主張用17601.49元除以購房時的一號房屋市場價188550元(按每平米3000元估算),得出比例。

原告提交崔女士檔案中的退休審批表,證明崔女士退休時工齡是26年,買房時一般多算一年,崔女士工齡應為27年,不是35年,房價計算表裏男方和女方的工齡寫反了。趙某輝對此不認可,認為房價計算表經過多重審核,不是隨便填寫,應以計算表為準。

趙某輝提交其在網上查詢的北京市房價數據,證明2004年購房時朝陽區商品房房價在每平米3800元以上。

趙某聰稱,我2018年12月7日收到了趙某良愛人轉來的40萬元購房款,對於本案是應當按照遺囑繼承還是按照法定繼承,我服從法院判決。

趙某輝稱,賣房款97.5萬給了趙某良20萬,給了趙某聰40萬,剩下的37.5萬元在趙某輝處。

 

裁判結果

一、原告趙某聰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趙某傑支付遺產折價款5萬元,向原告趙某英支付遺產折價款3.75萬元。被告趙某輝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趙某文支付遺產折價款5萬元,向趙某英支付遺產折價款1.25萬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傑、趙某文、趙某聰、趙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是崔女士所寫遺囑和相關書面材料的效力。趙某輝提交的崔女士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書遺囑以及崔女士2011年8月21日所寫書面材料,有見證人見證其書寫過程,遺囑和書面材料內容與崔女士此前所立多份公證遺囑的內容具有連貫性,結合崔女士2009年後長期與趙某輝、趙某良共同生活直至2018年11月去世的情況,根據生活常識,可以認定趙某輝提交的崔女士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書遺囑以及崔女士2011年8月21日所寫書面材料是崔女士本人所寫,是崔女士的真實意思表示。

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崔女士2011年8月21日所立自書遺囑中關於一號房屋剩餘售房款由趙某輝、趙某聰各繼承50%的內容,與崔女士2009年10月26日所立公證遺囑中關於一號房屋剩餘售房款均由趙某良繼承的內容相牴觸,此部分內容應以2009年10月26日所立公證遺囑為準,即一號房屋剩餘售房款均遺贈趙某良。趙某良在崔女士去世後即對一號房屋剩餘售房款進行了分配處分,將購房款分別支付給趙某輝、趙某聰,趙某良已以其行為表明接受遺贈。

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是遺產的範圍和析產繼承方法。一號房屋系崔女士購買,購買一號房屋時原被告做為子女自願出資,屬於對崔女士的贍養贈與行為,原告主張按照出資份額分割賣房款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崔女士購買一號房屋系按成本價購買公房,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了其已故配偶趙某君的工齡,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趙某君的遺產予以繼承。

因記載折算工齡情況的房價計算表系本案庭審中調取,趙某輝所稱原告要求分割繼承此部分財產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對於具體的財產價值金額,法院結合已死亡配偶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購買公房時一號房屋的房屋市值、一號房屋出售價格等因素確定。

對於原被告爭議的購買公房時一號房屋的房屋市值應按何種標準確定一節,法院認為,以成本價購買的房改房系政策性福利分房,具有出售對象特殊,且基本以家庭為單位計算福利優惠價格的政策特點,應參照購房時實際支付或應當支付的成本價格來確定房屋市值,而不應參照當時商品房的市場價格來確定房屋市值。基於此點,綜合案件情況,依據公平原則,法院依法酌定一號房屋中趙某君工齡政策福利所對應的財產價值為30萬元。

對於原告所稱房價計算表中男女雙方工齡填寫顛倒一節,公房購房價格的審定以房管部門的結論為準,不屬法院民事案件審理範疇,原告僅提交崔女士的人事檔案無法推翻房管部門製作的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原告該主張缺乏證據佐證,法院不予支持。

一號房屋的賣房款97.5萬元中,有30萬元屬趙某君的遺產,在趙某君去世後,其遺產即應開始繼承。因趙某君未留遺囑,亦無充足證據證明本案存在不應平均繼承的情況,趙某君的該部分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崔女士、趙某傑、趙某文、趙某聰、趙某英、趙某輝六人平均繼承,每人分得5萬元。

一號房屋的賣房款97.5萬元按此分割後,其中72.5萬元屬崔女士所有。根據崔女士2011年8月21日書面材料,其中20萬元崔女士已贈與趙某良並履行完畢,本案中沒有其他有效證據能夠證明崔女士生前以其他方式處分了購房款,剩餘52.5萬元購房款均應認定為崔女士的遺產。

根據崔女士的公證遺囑,剩餘購房款均遺贈趙某良。按此分割後,趙某輝、趙某聰、趙某傑、趙某文、趙某英應各分得賣房款5萬元,趙某良應分得賣房款52.5萬元。現趙某聰實際獲得購房款40萬元,趙某輝實際獲得購房款37.5萬元,趙某聰、趙某輝應將多得部分返還趙某傑、趙某文、趙某英、趙某良。

但趙某良在接受遺贈後自願將售房款支付給趙某聰、趙某輝,且趙某良本案中亦未對趙某聰、趙某輝提出給付請求,故法院不再判決趙某聰、趙某輝向趙某良返還售房款。對於趙某聰、趙某輝應向趙某傑、趙某文、趙某英返還款項的支付方式,法院確定為:趙某聰向趙某傑支付5萬元,向趙某英支付3.75萬元;趙某輝向趙某文支付5萬元,向趙某英支付1.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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