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分割糾紛——父親去世母親使用工齡買房並遺囑給部分子女老人去世起訴過户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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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產分割糾紛——父親去世母親使用工齡買房並遺囑給部分子女老人去世起訴過户糾紛

原告趙某亮、趙某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歸原告趙某亮繼承所有;2.訴訟費由被告趙某明負擔。

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鄭某與丈夫趙某剛共有7個子女。其中長子趙某輝於1986年去世,次子趙某霖於1981年去世,三子趙某達於1987年去世,三女趙某楠於1996年去世,1993年,趙某剛去世。2004年鄭某參加單位房改,購買了石景山區一號房屋,購房款8萬多元全部由趙某亮提供。2004年11月11日,鄭某立下公證遺囑,確定上述房產由趙某亮繼承。2010年12月22日,鄭某去世,現原告為依法繼承相關財產,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趙某明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趙某明也是鄭某的子女,應該也有趙某明的份額。一號房屋是平房改造後由單位分配的。趙某明的父親是單位工人,鄭某沒有工作。單位不可能直接給鄭某分房。此外,鄭某立遺囑時,趙某明也沒有參加。故趙某明也請求繼承應有的份額。

 

法院查明

趙某剛原單位職工。趙某剛與鄭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長子趙某輝,1986死亡,未婚未生育子女;次子趙某霖,1956年2月8日出生,1981年病逝,未婚未生育子女;三子趙某達,1967年9月4日出生,1987年病逝,未婚未生育子女;長女趙某亮,1953年3月29日出生,已婚無子女;次女趙某鑫,1959年3月27日出生,離婚無子女;三女趙某楠,1962年2月27日出生,1996年因難產去世;四女趙某明。趙某剛於1993年去世,鄭某於2010年12月22日去世。

2004年9月30日,鄭某(乙方)與單位公司(甲方)簽訂《公有住房合同》。該合同載明:甲方將座落在石景山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出售給乙方。乙方按成本價購房,售房價為每平米1560元。乙方享有下列優惠:1.購買現住房折扣,為負擔價0%;2.工齡折扣為0.9%;成新折扣為2.0%。乙方實際應付的房價款為81986.10元。該合同附《房價款及其他費用收繳明細表》記載:單位:單位修理廠;工齡:男,38年。

2004年11月11日,鄭某立下《遺囑》。《遺囑》載明:我是一號房產的產權人,上述房產是我的個人財產,老伴趙某剛已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去世了,購房款8萬多元全部是我的大女兒趙某亮出的,為避免因該房產的繼承問題發生糾紛,我立遺囑如下:上述房產,在我去世後,由女兒趙某亮繼承,排除她配偶的共有權。要趙某亮伺候我,伺候她妹妹趙某鑫並給我們養老送終。2004年11月17日,鄭某在石景山區公證處對其遺囑進行了公證。

2009年7月3日,鄭某登記為一號房屋的所有權人。

另查明,趙某亮從2004年起照顧鄭某及趙某鑫。

本院向單位房管處調查購房事宜。單位房管處答覆,房屋只出售給單位職工,這是對單位職工的一種福利。並解釋了房屋的成本價的計算方式。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由趙某亮繼承,趙某亮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分別給付趙某鑫、趙某明房屋折價補償款127300元。趙某鑫、趙某明於趙某亮給付完前述房屋折價補償款後七日內配合趙某亮辦理房屋更名手續,將石景山區一號房屋過户至趙某亮名下;

二、駁回趙某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無遺囑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關於趙某亮提出,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歸原告趙某亮繼承所有的訴訟請求。經查,第一,趙某剛系單位職工,一號房屋系單位分配給趙某剛的房改房。該房屋雖在趙某剛去世後,由其配偶鄭某購買。但購房時,售房款因趙某剛的工齡計算了折扣。第二,一號房屋系按成本價購買的房改房。從進行房改房時的國家政策內容可以看出,職工的工齡優惠是一種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慮到我國長期低工資制、住房福利性分配製度,房改房相當於將多年的工資差額,一次性補發給職工。故雖然職工生前沒有實際取得工齡優惠,但工齡優惠實際來源於死者生前的貢獻,應認定為個人的財產性利益。故趙某剛的工齡優惠應認定為專屬於趙某剛個人的財產性利益進行繼承。

第三,鄭某就一號房屋立下遺囑。該遺囑雖真實、有效,但鄭某也僅能處分屬於其自己的份額。第四,趙某剛、鄭某的子女共七人。但趙某輝、趙某霖、趙某達先於趙某剛、鄭某去世,且無子女。趙某楠在趙某剛之後去世,但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核實,未找到趙某楠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故法院在現有的繼承人趙某亮、趙某明、趙某鑫中對一號房屋進行分割。綜合考慮一號房屋的購買情況、房屋來源、購買公房時房屋市值、房屋現值等情況,認定一號房屋由趙某亮繼承,趙某亮分別給付趙某鑫、趙某明房屋補償款12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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