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資人與登記人存在糾紛登記人要求騰房法院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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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屋出資人與登記人存在糾紛登記人要求騰房法院支持嗎

劉某慧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郭某祥騰退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的房屋,將上述房屋歸還給劉某慧;2.由郭某祥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06年劉某慧依據當時的法律及政策,購買了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的經濟適用房(以下簡稱“涉案房屋”)。考慮到親情,劉某慧當年將涉案房屋暫借其兄嫂劉某勤夫婦居住使用。此後,劉某慧的嫂子未經劉某慧同意,將涉案房屋擅自轉讓給郭某祥。2014年初,劉某慧到北京市昌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查詢,才得知涉案房屋依據郭某祥單方偽造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已轉移至郭某祥名下。2014年7月9日,劉某慧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為郭某祥核發的京房權證,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郭某祥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2016年10月11日,北京市國土資源局為劉某慧重新核發了涉案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產權性質為劉某慧單獨所有。自上述行政訴訟判決生效後,劉某慧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但郭某祥仍一直居住霸佔涉案房屋,劉某慧多次與其溝通,要求搬離,但郭某祥態度惡劣,遲遲不肯騰退房屋,請求法院支持劉某慧的訴訟請求,維護劉某慧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

郭某祥辯稱,不同意劉某慧的訴訟請求,原被告之間在2006年已經形成借名買房法律關係,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相關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持。且郭某祥以合同糾紛起訴至人民法院。借名人對實際購買的房屋享有實際權益,包括使用權,請求駁回劉某慧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2005年12月27日,劉某慧(買受人)與H公司(出賣人,以下簡稱H公司)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劉某慧認購一號房,總金額360797元整。買受人於2005年12月27日前交付房款80797.5元,餘款貳拾捌萬元,作壹拾捌年銀行按揭貸款。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了其他內容。

2006年1月5日,劉某慧(買受人)與H公司(出賣人)簽署《付款方式變更協議》,協議約定雙方將原付款方式變更為:原銀行貸款變更為一次性付款的,買受人於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之日起一週內付清全部房款。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合同簽訂後通過刷卡方式支付了房款220000元,付款憑證即持卡人存根上落款處為“劉某慧”簽名。

《商品房買賣合同》由劉某慧本人簽署,劉某慧未參與後續的付款變更、房屋驗收、物業服務等簽字。關於購房款支付方式,原被告陳述不一:劉某慧主張支付首付款時不在北京,由其嫂子姜某瑩支付,後續付款情況不知情。郭某祥主張於2006年1月5日,現金及刷卡共支付52萬餘元,其中刷卡22萬元。

2007年8月28日,郭某祥持該房屋的產權證、劉某慧與郭某祥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等材料將訴爭房屋所有權由劉某慧轉移登記至郭某祥。劉某慧自述稱2014年1月發現涉案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即對郭某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作為房屋轉移登記基礎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後又提起行政請求市住建委撤銷為郭某祥核發的X《房屋所有權證》。關於劉某慧與郭某祥的民事訴訟,經本院(確認,劉某慧與郭某祥房屋買賣合同中“劉某慧”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籤,雙方之間並不存在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關係。

撤銷《房屋所有權證》。郭某祥就該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2016年10月11日,涉案房屋重新登記至劉某慧名下,個人單獨所有,房屋坐落位於昌平區一號,建築面積136.15平方米,房屋性質經濟適用房。

郭某祥在審理過程中表示,該涉案房屋系其購買,購房款及各項税費及裝修、物業、取暖費等費用均由郭某祥交納,且各項費用單據原件均由郭某祥持有,只是借用劉某慧具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其與劉某慧系借名買房關係,劉某慧系出名方,郭某祥系借名方。郭某祥為證明借名買房關係存在,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買賣合同》、各類票據、各項服務協議等證據予以證明。

就為何由郭某祥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劉某慧主張購房時出於親情考慮,因其二哥劉某勤名下無房,故藉由劉某勤居住且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發現由郭某祥實際居住後,郭某祥自稱與劉某勤換房居住。

 

裁判結果

駁回劉某慧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劉某慧主張行政訴訟判決生效後,劉某慧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依據已生效的判決書,判決書主要認定的是2007年郭某祥與劉某慧之間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不成立,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的是郭某祥依據該《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取得的不動產登記證書,房屋還原登記至之前登記在劉某慧名下的狀態,已生效的判決書並非就劉某慧與郭某祥之間關於涉案房屋權屬進行認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涉案房屋雖登記在劉某慧名下,但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已生效判決中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由劉某慧簽訂,但劉某慧未出資,郭某祥有出資,涉案房屋由郭某祥裝修並居住使用,直至2014年雙方產生訴訟。

因雙方就是否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存在爭議,而郭某祥的抗辯涉及雙方是否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的事實認定及處理問題,屬於合同糾紛,案件正在審理,故應先行解決雙方存有爭議的上述合同糾紛,再行處理涉案房屋的騰退返還問題。在上述爭議糾紛解決明晰之前,劉某慧基於物權請求權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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