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到安全保障職責 - 管理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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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未盡到安全保障職責 管理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2192010時許,李某某駕駛小型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碰撞不明障礙物後車輛發生偏轉,控制不及撞上高速公路護欄,造成車輛和高速公路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該高速交警大隊認定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路段路面出現不明障礙物,李某某採取措施不當與高速公路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發生,應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但李某某認為,高速路出現不明障礙物發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公司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2】

A和B共同居住在某小區16棟,B住該棟樓一樓西户,C公司為該小區物業管理公司。A在該棟樓入口外接插板為其停放的電動二輪車充電。某日下午,A在為其電動車充電時因不明原因着火,後因火勢較大致B房屋受損。 B認為起火是由A違規停放電動車並充電導致,樓棟口作為公共場所,是嚴禁電動車停放並充電的,A對其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C公司作為該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沒有盡到監管職責及保障業主安全的責任和義務,應當對此次火災導致其受傷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評析】

以上是比較典型的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職責而承擔責任的兩則案例。高速公路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管理者,具有保障路面平整、清潔,保障駕駛人安全、高速通行的義務,高速公路出現不明障礙物,導致李某某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及時發現並清理路面出現的不明障礙物,沒有保障車輛安全、高速通行,故其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198條第二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C公司作為小區公共場所的物業管理公司,未及時發現並制止A違規停放電動車並充電的行為,未及時發現外來火源並消除危險,未盡到安全管理職責,對火災的發生存在過錯,對B遭受的損失,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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