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起人之間的相互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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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起人之間的相互連帶責任
公司發起人是指簽署公司章程,履行設立公司的職責並向公司認繳出資的人。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章節中,有關於發起人的規定,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則沒有發起人的相關規定。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一般都為公司的發起人。
公司註冊資本由實繳制變為認繳制後,成立公司不再需要立即繳納出資,而是在股東自己確認的出資日期到期後才需要實際出資,同時法律並沒有對股東的認繳期限進行限制,在這種情況下,部分公司甚至直到註銷,股東的出資期限都沒到期。於是部分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會認繳遠超出自己目前實際支付能力的資本,此時,同為發起人的其餘小股東就可能會承擔更大的法律風險。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的發起人需要對其餘發起人應履行而未履行的部分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還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可以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據此,發起人股東彼此對公司資本充實相互承擔連帶責任。舉個例子,張三與李四共同成立了A公司,公司註冊資本1000萬,張三以自己市價900萬的房屋出資,取得90%的股份,李四出資現金100萬,取得公司10%的股份。後A公司因經營不善欠下B公司貨款1000萬無力償還,B公司向法院起訴,在法院調查過程中發現張三謊報房屋價格,其市值只有100萬,張三需要補足剩餘800萬出資,同時依據上述規定,作為發起人之一的李四對張三剩餘800萬出資也需要承擔連帶責任,B公司可以要求張三或者李四在未出資的800萬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限責任是指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發起人股東間的資本充實連帶責任不受該原則限制。李四隻認繳了100萬的出資,但卻因為在公司設立時沒有充分核查張三的出資情況,不得不為張三未出資的8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李四為公司對外債務承擔的數額遠超出了自己的出資額。  公司設立時,發起人應該根據實際情況確認公司的註冊資本和自己的出資額,同時對其他發起人的出資能力尤其是非貨幣出資進行核實,避免為他人“背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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