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去世父親將兩套房屋中一套過户子女後子女還可以起訴分割遺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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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母親去世父親將兩套房屋中一套過户子女後子女還可以起訴分割遺產嗎

原告周某達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趙某鳳在北京市順義區一號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權份額;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趙某鳳與被告周某鵬系夫妻關係,原告周某達系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獨生子。被繼承人趙某鳳於2004年3月18日去世。現原、被告之間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公正判決。

 

被告辯稱

被告周某鵬辯稱: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與我已經對遺產進行了分配,一號房屋由我所有。我與趙某鳳婚姻期間共購買兩套單位福利房,均登記在我名下,均是夫妻共同財產。趙某鳳去世後,最終與我達成兩套房產一人一套的分割意見。我作為父親,本着愛護兒子的原則,將大的一套過户給原告。原告後期工作結婚均在該套房產內,剩餘一套留給我居住使用所有。遺產分割距今已經十六年有餘,現原告要求分割訴爭房屋,違背當初一人一套的約定。如果要求對建新房屋進行分割,也應照顧我,對原告進行少分或者不分。趙某鳳於2004年去世,去世前與我共同生活居住,我對其進了主要的看護照顧義務。原告當時19週歲尚未對趙某鳳進行任何實質上的養育。根據民法典1130條第三項,應對我多分。

本案房屋為我單位分發的福利房,該房屋雖然為夫妻共同財產,但主要由我工齡折算而來,考慮到我對取得該房屋所做的貢獻,在遺產分割時也應對我進行多分。農村宅基地上的正房是祖宅,是我從母親處分家時分過來的,是我的個人財產。三間廂房是我和趙某鳳共建的,但廂房在2004年已經漏水無法居住,不具有經濟價值。而且現在不管正房還是廂房都已經因為年久失修無法居住滅失。故要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峯、趙某聰、趙某良、趙某仁、趙某鑫共同辯稱:要求依法繼承我們應當繼承的相應份額。服從法院判決。

 

法院查明

周某鵬與趙某鳳系夫妻關係,該二人於1981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僅生育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周某達。趙某鳳於2004年3月18日因病死亡。趙父與趙母系夫妻關係,該二人共生育6名子女,趙某峯、趙某聰、趙某良、趙某仁、趙某鑫、趙某鳳。趙父於1988年去世,趙母於2012年去世。北京市順義區一號房屋登記在被告周某鵬名下,於1992年11月18日以(優惠價出售住宅)購置。北京市順義區一號房屋系周某鵬於1993年10月20日以(優惠價出售住宅)購置,2004年11月17日,該房屋以出賣的形式轉移登記到周某達名下。

當事人一致承認該房屋並非真實買賣關係,因贈與繼承變更房屋登記手續繁瑣,所以用買賣的形式轉移登記到周某達名下。雙方訴爭的順義區農村房屋對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户主姓名為被告周某鵬。1980年《分家單》。周某鵬分得現宅基地上土房五間。2004年趙某鳳去世時,該宅院內有周某鵬分家所得土房五間及周某鵬與趙某鳳婚後共同建造的西廂房三間。2010年周某鵬將宅院內土房五間及三間西廂房拆除,建成現在的北正房五間、東耳房一間、西廂房三間、彩鋼棚及門樓。

訴訟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為:1.趙某鳳在北京市順義區一號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權份額中的三分之二由原告繼承;2.位於北京市順義區周某鵬名下宅院內北正房五間中的東數第一間、第二間的二分之一,以及西廂房三間中的北數第一間由原告繼承。

 

裁判結果

一、北京市順義區一號房屋中屬於被繼承人趙某鳳一半份額由繼承人周某達、周某鵬各繼承三分之一,由繼承人趙某峯、趙某聰、趙某良、趙某仁、趙某鑫各繼承十五分之一;

二、北京市順義區由周某鵬與趙某鳳共同建造三間西廂房中屬於被繼承人趙某鳳一間半房屋由繼承人周某鵬繼承,周某鵬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周某達遺產折款五千元,給付趙某峯、趙某聰、趙某良、趙某仁、趙某鑫遺產折款各一千元;

三、駁回原被告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故本案遺產範圍的確定時間是2004年3月18日趙某鳳死亡之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被告提交的分家單能夠證明順義區土房五間系周某鵬在與趙某鳳結婚前受分所得,現有北房是在趙某鳳死亡後周某鵬再婚後建造,原告認為現有北房中有一半屬於趙某鳳遺產與法律規定有悖,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鵬承認在其與趙某鳳結婚後建造了三間西廂房,雖然周某鵬在趙某鳳死亡後拆除了三間西廂房並予以改建,但拆除行為不影響已確定的該宅基地上房屋遺產份額劃分。三間西廂房建造於周某鵬與趙某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於周某鵬與趙某鳳共同所有,其中一半屬於趙某鳳遺產。趙某鳳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周某達、周某鵬及趙母。故該一半西廂房由周某達、周某鵬及趙母共同繼承。趙某峯、趙某聰、趙某良、趙某仁、趙某鑫共同繼承趙母所應繼承份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涉案宅基地登記使用人為周某鵬,且該宅基地內絕大多數房屋屬於周某鵬所有,法院根據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的原則,結合房屋數量、結構、建造時間等因素,酌定屬於趙某鳳遺產的一間半西廂房由周某鵬繼承,周某鵬給付周某達及趙某峯、趙某聰、趙某良、趙某仁、趙某鑫相應遺產折款。

北京市順義區一號房屋購買於周某鵬與趙某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周某達關於該房產一半份額屬於趙某鳳遺產的意見成立,原告主張遺產的處理方式是繼承相應房產份額,該種意見不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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