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評析 - 最高法指導案確認例之確認勞動關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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聶美蘭訴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係

律師評析:最高法指導案確認例之確認勞動關係案件

關鍵詞民事/確認勞動關係/合作經營/書面勞動合同

裁判要點

1. 勞動關係適格主體以“合作經營”等為名訂立協議,但協議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實際履行情況等符合勞動關係認定標準,勞動者主張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書面協議中包含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合同期限等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勞動合同條款,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17條、第82

基本案情

201648日,聶美蘭與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氏兄弟公司)簽訂了《合作設立茶葉經營項目的協議》,內容為:“第一條:雙方約定,甲方出資進行茶葉項目投資,聘任乙方為茶葉經營項目經理,乙方負責公司的管理與經營。第二條:待項目啟動後,雙方相機共同設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條:利益分配:在公司設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資加業績方式取酬。公司設立之後,按雙方的持股比例進行分配。乙方負責管理和經營,取酬方式:基本工資+業績、獎勵+股份分紅。第四條:雙方在運營過程中,未盡事宜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第五條:本合同正本一式兩份,公司股東各執一份。”

協議簽訂後,聶美蘭到該項目上工作,工作內容為負責《中國書畫》藝術茶社的經營管理,主要負責接待、茶葉銷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湯按照每月基本工資10000元的標準,每月15日通過銀行轉賬向聶美蘭發放上一自然月工資。聶美蘭請假需經林德湯批准,且實際出勤天數影響工資的實發數額。20175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聶美蘭終止合作協議。聶美蘭實際工作至201758日。

聶美蘭申請勞動仲裁,認為雙方系勞動關係並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林氏兄弟公司主張雙方系合作關係。

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海勞人仲字(2017)9691號裁決:駁回聶美蘭的全部仲裁請求。聶美蘭不服仲裁裁決,於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18417日作出2017)0108民初45496號民事判決:一、確認林氏兄弟公司與聶美蘭於201648日至20175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林氏兄弟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聶美蘭201731日至201758日期間工資22758.62元;三、林氏兄弟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聶美蘭201658日至201747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03144.9元;四、林氏兄弟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聶美蘭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7711.51元;五、駁回聶美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926日作出2018)01民終5911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0108民初4549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二、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7)0108民初4549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五項;三、駁回聶美蘭的其他訴訟請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430日作出2019)京民申986號民事裁定:駁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申請人林氏兄弟公司與被申請人聶美蘭簽訂的《合作設立茶葉經營項目的協議》系自願簽訂的,不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規定,屬有效合同。對於合同性質的認定,應當根據合同內容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即合同雙方所設立的權利義務來進行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第一條明確約定聘任聶美蘭為茶葉經營項目經理,“聘任"一詞一般表明當事人有僱傭勞動者為其提供勞動之意;協議第三條約定了聶美蘭的取酬方式,無論在雙方設定的目標公司成立之前還是之後,聶美蘭均可獲得“基本工資"“業績'‘等報酬,與合作經營中的收益分配明顯不符。合作經營合同的典型特徵是共同出資,共擔風險,本案合同中既未約定聶美蘭出資比例,也未約定共擔風險,與合作經營合同不符。從本案相關證據上看,聶美蘭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彙報員工的考勤、款項分配、開支、銷售、工作計劃、備用金的申請等情況,且所發工資與出勤天數密切相關。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形成的關係,符合勞動合同中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的雙重特徵。故原判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並無不當。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還可視為書面勞動合同,雖缺少一些必備條款,但並不影響已約定的條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雙方勞動關係、權利義務的作用,二審法院據此依法改判是正確的。林氏兄弟公司於201756日向聶美蘭出具了《終止合作協議通知》,告知聶美蘭終止雙方的合作,具有解除雙方之間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

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勞動關係原因的相關證據,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二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和相關證據所作的判決,並無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陳偉紅、符忠良、彭紅運)

律師評析:

1、即使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務協議”、“合作協議”等形式上不具有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協議,但是法院審查對單位和勞動者之間關係進行實質審查,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符合上述情形,勞動者和單位之間實質建立勞動關係。

2、單位簽訂“勞務協議”等文件,目的是為規避用工責任,但該類協議如果具有固定雙方勞動關係、權利義務的作用仍可視為《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基於其未簽訂勞動合同主張雙倍工資,勞動合同一般是由各地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制式合同,在簽訂勞動合同時,要認真審查其中關於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資數額、工資支付等對於勞動者權益至關重要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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