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保證期 - 擔保人還要擔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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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法交替期間,保證合同糾紛法律責任應如何釐定?近期,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

超過保證期,擔保人還要擔責嗎?

  宗某與陳某起初並不相識,2020年1月,宗某急需用錢,但苦於無處可借,在胡某的介紹擔保下,宗某向陳某借款7萬元,並出具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胡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

  約定的還款期限到期後,陳某因與宗某不熟悉,便多次通過電話、微信要求胡某承擔保證責任,胡某起初還回復,自借款到期6個月後,胡某便不再回復陳某微信。陳某認為,胡某與宗某合夥逃避責任,遂將二人訴至法院。起訴後,宗某未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辨狀,胡某則認為,六個月保證期間已過,且陳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已要求自己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宗某向陳某出具借據,向其借款7萬元,胡某在借據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由於雙方對利息的約定超過了法律保護的利率範圍,其超出部分無效,該民間借貸及保證合同的其餘部分合法有效。陳某依約借款7萬元給宗某,宗某不依約按期還款的行為違約。因此,陳某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的規定, 該案雖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後起訴的,但借款合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簽訂的,因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因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故胡某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因胡某與陳某未約定保證期間,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的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陳某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結合雙方多次微信聊天的語境分析,應當認定為陳某要求胡某對宗某所借款項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的期限應從陳某最後一次向胡某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開始計算,因此,到陳某向法院起訴時,胡某還在保證期間,仍需負保證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胡某對7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宗某追償。

  胡某不服判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在保證合同方面,明確了“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及(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等條款,較之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及“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的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有較大改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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