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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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3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奎在宜賓縣橫江鎮張窩村桂花組黃某某家觀看被害人李某甲與他人打牌時,因在旁邊多話,雙方發生口角,繼而互打,之後,張某奎用隨身攜帶的一把小刀刺向李某甲右腹部,致李某甲受傷。李某甲受傷後,住院治療10天后出院,用去醫藥費12378.97元。經宜賓縣公安局物證鑑定鑑定,李某甲右腹部穿通傷致肝破裂屬重傷。經四川臨港司法鑑定鑑定,李某甲已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約120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

刑事附帶民事的案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查材料,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張某奎的供述,證人黃某某、陳某某、雷某某、李某乙的證言,作案工具照片,李某甲損傷程度説明及醫院診斷證明,病歷、宜賓縣人民醫院手術記錄單,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通知書,傷殘等級鑑定書,鑑定費、交通費、醫藥費發票,户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奎故意損害他人身體並致人重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案發後,被告人張某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奎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奎對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之責。李某甲合理的經濟損失為:1、醫藥費12378.97元;2、誤工費50元/天×120天=6000元;3、護理費50元/天×10天=5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10天=150元;5、交通費490元;6、營養費酌情考慮550元;7、鑑定費1300元;共計21368.97元。因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被告人張某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其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張某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1368.97元,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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