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將房屋贈送給孩子 - 能否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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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大爺與夏老太原是夫妻。二人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將登記在凌大爺名下的一套房屋贈與獨生女小萍,但後來未協助小萍過户。小萍將父母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房屋歸自己所有,父母協助辦理房屋過户手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凌大爺與夏老太協助小萍將上述房屋轉移登記至小萍名下,駁回房屋歸小萍所有的訴請。

離婚協議將房屋贈送給孩子,能否反悔?

  原告小萍訴稱,父母在協議離婚時,曾協議約定將登記在父親凌大爺名下的一套房屋贈與自己,二人相互配合辦理產權變更手續。但離婚後父母至今未配合將房屋過户至自己名下。小萍認為,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的贈與條款對協議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被告夏老太辯稱,其同意小萍的全部訴請,近期可配合小萍過户。

  被告凌大爺辯稱,其不同意小萍的全部訴請。離婚協議中將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給小萍,是因為自己在婚內欠下了鉅額賭債,為讓母女安心,也是作為男人的擔當,才在離婚時放棄了上述房產,獨自揹負賭債。但是,賭博只是離婚的原因,目前自己已還清賭債、再婚並育有一子。為給新家庭一個説法,要求修改贈與條款。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排除適用合同法中關於贈與合同撤銷的相關條款,而應當以欺詐、脅迫為變更或者撤銷的條件,並應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提出主張。離婚協議是凌大爺和夏老太在離婚時就財產分割等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凌大爺雖以離婚時獨自承擔賭債、已再婚並育有一子等為由,申請變更離婚協議,但其未在登記離婚後一年的除斥期間屆滿前提起訴訟,其在本案中提出該項主張已明顯超過上述除斥期間,故不予支持。但小萍依據協議內容僅就房屋享有債權,而非物權。法院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律師解析:

  夫妻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中將房產贈與子女的做法屢見不鮮,而後承諾贈與一方由於再婚、經濟情況變化等就贈與事宜反悔所引發的糾紛也不少。那麼,如何理解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就該條款反悔了,可以任意撤銷或修改嗎?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簽訂後,雙方均應遵守契約精神,自覺履行協議內容。當一方拒不履行時,對方有權提起訴訟。

  本案中,二老均表示離婚時已將房產證交給了小萍,並約定案涉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小萍所有,應視為雙方均作出了將案涉房屋贈與小云的意思表示;小萍作為受贈人,已通過受領案涉房屋房產證的方式表示同意接受贈與,故其有權向父母提起本次訴訟。那麼,如何理解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並進行法律適用呢?

  離婚協議所涉人身、財產方面的內容相互關聯,共同構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其中的贈與子女房產條款,可以理解為是夫妻雙方在綜合考量了情感、倫理、經濟等因素,並就人身、財產等事宜進行妥協讓步的基礎上,作出的財產安排。該贈與帶有道德、親情的色彩,即使所有權尚未轉移,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銷權。此外,該贈與條款與離婚協議中的其他內容密不可分,考慮到離婚協議的強烈人身屬性,在對該贈與條款進行法律適用時,應適用有關婚姻方面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0條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上述規定刪除了原《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第2款中的“一年內”時間限制和“變更財產分割協議”的規定。

  普遍認為,原法條中的一年內時間限制源於合同法,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中止、中斷和延長,意在儘快消除婚姻關係的變動對財產的影響,但卻也因此帶來了不少實務問題。例如,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基於親子關係達成合意,在離婚一年後發現孩子不是親生的,協議方將無法行使撤銷權。

  民法典出台後,明確了與身份相關的協議沒有特別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由此,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針對協議中贈與條款撤銷權的行使應適用民法典第152條的相關規定。對可以撤銷的法定事由,民法典與《婚姻法解釋(二)》一脈相承,男女雙方就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內容在離婚後提出反悔的,只有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才能行使撤銷權。離婚協議彰顯着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欺詐、脅迫情形下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如無法給予當事人補救的機會,將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利益,也與民法典倡導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觀相悖。

  本案中,凌大爺和夏老太在民法典生效前已登記離婚,故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在欺詐、脅迫情形下,凌大爺可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但受登記離婚後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凌大爺超出該期限才提出主張,其所享有的撤銷權或變更權已經消滅,故其主張無法得到法院支持。退一步説,即使凌大爺在規定時限內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但鑑於其曾自述贈與子女財產的安排是基於還清賭債,同時又表示該舉動是作為男人的擔當,故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以認定該贈與意思表示不自由,從而認定欺詐或脅迫的存在,凌大爺應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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