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績溪縣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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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張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績溪縣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公安起訴意見書指控: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等13人系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輔警,丁某發展組織上述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使用民警數字證書從公安內部網絡系統非法查詢包含車主姓名、聯繫方式、住所、行駛證證芯編號、車輛違章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彭某某(另案處理),彭某某再通過微信加價轉售給鄒某某等人,共計涉案金額22萬餘,其中丁某某獲利6萬元,張某獲利7700元。

辯護意見:

李律師接受委託後,通過會見當事人並查詢相關法律規定,認為張某某雖然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但是罪行較輕且具有多項法定或酌定從輕或減輕量刑情節,可以免除刑事處罰。遂立即向檢察院提交辯護意見:

一、張某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情節輕微,依法應當不起訴,理由如下:

(一)、張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經過和知悉的本案全部情況,系自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二)、張某73日到案後深刻認識到其行為的違法性,真誠悔罪,並在73日投案自首當天即退回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三)、張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四)、張某作為輔警獲取的公民信息屬於非法獲取而非在履行職務或提供服務過程中合法取得,應當以出售公民個人信息5000條以上、非法獲利5000元以上作為立案追訴標準,理由是:張某原為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警務輔助人員,主要工作為在大隊分控中心協助民警開展視頻巡查,值班備勤,非現場數據採集工作。根據《公安信息網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第13條,公安信息網數字證書採用實名制身份註冊,不得私自轉借或者冒用、盜用。第16 公安信息網用户不得越權訪問公安信息網,不得越權使用公安信息資源,不得泄露公安信息網上警務工作祕密、公民個人信息等不宜對外公開的信息。張某作為輔警沒有法定權限使用民警數字證書,即便其所在單位出於工作需要,允許輔警使用數字證書錄入基礎信息、採集違法行為照片,但是根據《公安信息系統數字身份證證書“八不準”》規定,不得使用數字證書用於工作以外事項,其違規查詢車主違章信息系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不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八)款規定的“將在履行職務或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因此應按照“解釋”第五條第(五)、(七)款規定認定公民個人信息數量和非法所得。本案中,公安認定的張某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數量為3000條(未達到5000條立案標準),非法獲利7700元,犯罪情節輕微;

(五)、張某實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

1、根據其供述(偵查案卷4243頁),“王某跟我説有個朋友有些車輛違章信息要查,現在沒人查,讓我幫兩天忙,到時請我吃飯。我擔心違法,王某解釋説公民通過交警12123APP也可以查到,因為嫌慢,所以讓我們幫忙查,最終礙於同事面子幫忙查了兩天。然後休息四天,休息過程中,王某讓我統計查詢量,説要幫我爭取些辛苦費,我表示不需要,後在王的勸説下我讓他把2200元通過劉某帶給我”,可見,張某一開始查詢違章信息是出於幫同事忙,並不是以獲利為目的,因此其前兩天將違章信息違法提供給王某,事後王某給其好處費並收取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提供行為,而不是以獲利為目的的“出售行為”,相較於出售行為,非法提供行為主觀惡性小;

2、張某的供述與劉某、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張某在67日上午主動停止查詢行為,並勸説王某讓其也不要再查了,具有犯罪中止情節,其實施犯罪行為僅持續了6.5天,並主動停止實施犯罪行為從而沒有造成更嚴重的危害後果;

3、張某與劉某為了阻止王某繼續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將IP地址封了,致使王某無法再登陸平台實施犯罪;

4、王某一開始跟張某講是幫朋友忙,這些信息在交管12123平台也能查到,因為查詢慢,朋友讓其幫忙通過公安內部網查詢,張某並不清楚查詢公民個人信息會觸犯刑法,後來在查詢量突然增大後,張某感覺到不對勁,立馬主動停止查詢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淡薄;

綜上,張某犯罪情節輕微,且具有自首、全部退贓、初犯、犯罪中止,根據《解釋》第10條,應不起訴或免於刑事處罰。

最終檢察院作出免於起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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