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請他人幫助購房未有協議後未成功可以起訴要回出資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9.03K

原告訴稱

出資請他人幫助購房未有協議後未成功可以起訴要回出資嗎

孫某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秦某菲返還孫某涵購房款及其他費用共計2072398.20元;2.判令秦某菲支付孫某涵利息;3.訴訟費由秦某菲負擔。

事實和理由:孫某涵與秦某菲於2017年5月相識後,秦某菲稱其能為孫某涵在北京購買房產。孫某涵按照秦某菲的指示分別於2017年9月21日、2018年6月12日先後向秦某菲匯款共計2000000元,後又按照秦某菲要求支付了税費及物業費共計72398.20元。因秦某菲收到上述款項後一直未為孫某涵購買房屋,經孫某涵多次催要,秦某菲至今未將上述款項返還孫某涵,故孫某涵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秦某菲辯稱,不同意孫某涵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孫某涵之子陳某超與秦某菲的女兒曾系男女朋友關係,孫某涵欲在北京購買房屋作為其子的婚房,但因孫某涵與陳某超均無在京購房資格,故孫某涵委託秦某菲以秦某菲擔任法人的北京D公司(下稱D公司)的名義在京購買房屋,故本案系因孫某涵不具備在京購房資格而引起的借名買房糾紛,而非委託合同糾紛;2、D公司購買房屋後即將該房屋交付孫某涵及其子陳某超,該房屋一直由孫某涵及陳某超控制並佔有使用,秦某菲及D公司已完成了出名買房的義務,因陳某超與秦某菲之女未能成婚導致孫某涵反悔,故要求秦某菲返還購房款;

3、孫某涵訴請中主張的購房相關費用系由陳某超付給D公司及物業公司,秦某菲並非收款人,孫某涵亦非付款人,故孫某涵對該部分款項無權主張。綜上,秦某菲作為D公司的法人已完成了出名購房的全部配合工作,孫某涵無權要求秦某菲返還購房款及相關費用和利息,請求法院駁回孫某涵的全部訴訟請求。

秦某菲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孫某涵返還秦某菲購買房屋墊付的款項38595元並支付利息;2.訴訟費由孫某涵負擔。

事實和理由:孫某涵於2017年欲為其子陳某超在京購買婚房,因孫某涵與陳某超均無在京購房資格,故孫某涵委託秦某菲以秦某菲擔任法人的D公司名義在京購買商辦類房屋一套,雙方約定待陳某超具備在京購房資格時,將所購房屋過户至陳某超名下。因孫某涵當時稱其定期存款尚未到期,賬户內並無現金,要求秦某菲為其墊付購房款項,秦某菲為幫助孫某涵及陳某超購買房屋墊付款項共計2038595元。後孫某涵僅返還秦某菲2000000元,剩餘款項至今未予返還,故訴至法院。

孫某涵對秦某菲的反訴辯稱,其委託秦某菲在京購買房屋的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而秦某菲以D公司名義購買房屋的日期為2017年3月15日,二者之間沒有任何關聯,且2017年3月15日購買房屋的付款人為D公司,而非秦某菲,秦某菲並無反訴的主體資格,故不同意秦某菲的全部反訴請求。

 

法院查明

2017年3月15日,秦某菲分別向案外人鄭某亞匯款80000元、70000元。同年3月22日,D公司向北京C公司匯款1888595元。同年3月25日,D公司(買受人)與北京C公司(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約定D公司購買坐落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的房屋(下稱涉案房屋),該商品房總價款1888595元。同年9月21日,孫某涵向秦某菲匯款1000000元。匯款業務受理回單中載明款項用途為購房款。2018年6月12日,孫某涵向秦某菲匯款1000000元。匯款業務受理回單中載明款項用途為購房款。同日,案外人陳某超向D公司匯款69266.15元。同年6月13日,D公司向北京C公司匯款69266.15元。

庭審中,孫某涵稱其子陳某超與秦某菲之女曾繫戀人關係,涉案款項系其委託秦某菲用於為孫某涵在京購房的款項,雙方就委託事項並未簽訂書面協議,均系口頭約定;孫某涵除向秦某菲直接匯入購房款2000000元外,陳某超曾代秦某菲繳納相關費用總計72398.20元,該部分款項雖與委託事項無關,但堅持在本案中一併主張。孫某涵同時強調其與秦某菲之間於2017年6月才開始協商委託購房事宜,其對於D公司於2017年3月購買涉案房屋一事既不知情,也不認可秦某菲所主張的購房成本,孫某涵及其子亦從未佔有使用涉案房屋;

因孫某涵向秦某菲匯入涉案款項後,秦某菲至今未能完成委託事項為孫某涵購買房屋,故要求秦某菲退還涉案款項。孫某涵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活期存款賬户明細查詢、借記卡賬户歷史明細清單、收房付款通知、收據五張、物業費發票、水錶照片、銀行轉賬憑證、微信聊天記錄加以佐證。

秦某菲對孫某涵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於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秦某菲堅持認為其與孫某涵之間並非委託合同關係,而系借名買房關係,因孫某涵及其家庭當時並無在京購房資格,故借用D公司的名義購買涉案房屋,房屋系用於雙方子女的婚房。秦某菲稱其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公司除代孫某涵墊付了購房款1888595元外,另向銷售人員鄭某亞支付了購房成本150000元,孫某涵匯給秦某菲的涉案款項2000000元系償還秦某菲及D公司墊付的款項。

秦某菲同時表示其收到交房通知後便將微信轉發給陳某超,陳某超也回覆收到微信,足以説明雙方對於借名買房一事知情且認可,不存在陳某超代D公司支付費用的情形;涉案房屋於2018年6月16日交房後,房屋鑰匙一直在孫某涵處,陳某超曾將其持有的涉案房屋鑰匙及門禁卡等物品拍照後發給秦某菲,涉案房屋的物業人員亦與陳某超聯繫繳費事宜,由陳某超直接繳納物業費,充分證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孫某涵及陳某超實際佔有使用。秦某菲提供了其與孫某涵及陳某超的微信聊天記錄、其與鄭某亞的微信聊天記錄、銀行匯款憑證、中國銀行國內匯款付款通知單、借記卡賬户歷史明細清單和發票、案外人張崢嶸出具的證言對其主張予以佐證。

孫某涵對於其與秦某菲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於秦某菲與鄭某亞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表示無法核實,對於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於全部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孫某涵表示因其子陳某超當時與秦某菲之女繫戀愛關係,故陳某超按照秦某菲的要求代D公司繳納了相關費用,陳某超與秦某菲之間的日常聯繫行為與委託購房事項無關,陳某超代繳費用的行為無法證明涉案房屋系孫某涵所購買。

秦某菲為證明其反訴請求當庭提供了銀行流水、其與鄭某亞及陳某超的微信聊天記錄,鄭某亞出具的聲明書加以佐證,秦某菲表示其匯給鄭某亞的150000元加上D公司所匯購房款1888595元扣除孫某涵所匯涉案款項2000000元后的數額即為反訴主張的款項數額。孫某涵對於秦某菲與鄭某亞及陳某超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表示無法核實,對於鄭某亞出具的聲明書則以證人未到庭不符合證據形式為由不予認可,對於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於全部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孫某涵強調其子陳某超當時與秦某菲之女繫戀愛關係,故基於該關係才為秦某菲辦理了涉案房屋的相關事務,與本案無關。

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據秦某菲的申請前往涉案房屋所屬物業公司X公司核實相關情況。經核實,X公司客服經理宋志鑫表示涉案房屋由X公司提供物業服務,該房屋以D公司名義購買,登記的業主名稱為秦某菲,但秦某菲並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該房屋交房、收房以及領取鑰匙等手續均由陳某超辦理,該房屋在物業公司登記的緊急聯繫人也系陳某超,但該房屋自2018年6月7日交房後一直無人居住,處於空置狀態,現已無法與陳某超取得聯繫。孫某涵對於本院核實的情況沒有異議,認為可以證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系D公司,登記的業主為秦某菲,而非孫某涵;

至於該房屋登記的緊急聯繫人系陳某超,則系因當時陳某超與秦某菲之女繫戀愛關係,且該房屋自2018年6月7日一直空置至今,無人佔有使用,也可以證明該房屋與孫某涵無關。秦某菲對本院核實的情況亦無異議,但堅持認為涉案房屋的鑰匙在孫某涵處可以證明該房屋的實際控制人系孫某涵及陳某超,且該房屋的交房、收房、領取鑰匙及交納物業費等手續均系物業公司與陳某超聯繫,可以確認孫某涵與陳某超給系真正的購房人和實際控制人,至於該房屋是否空置則與由誰控制該房屋無關。

另查,秦某菲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裁判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秦某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孫某涵購房款2000000元並支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孫某涵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秦某菲的反訴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委託人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託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庭審中,雖然秦某菲否認其與孫某涵之間系委託合同關係,而系借名買房關係,但因秦某菲認可涉案房屋系其代孫某涵所購買,亦認可涉案款項系用於購買涉案房屋,且涉案款項的匯款回單中載明款項性質為購房款,由此可以確認孫某涵與秦某菲之間應系委託合同關係,孫某涵系委託人,秦某菲系受託人,委託事項為在京購買房屋,秦某菲關於雙方之間系借名買房關係之主張沒有證據佐證,法院不予採信。

本案中,孫某涵與秦某菲對於秦某菲收到孫某涵所匯款項2000000元以及該款項系用於在京購房之事實均無異議,雙方的爭議焦點在於秦某菲收到孫某涵所匯涉案款項後是否完成了委託事項。庭審中,雖然秦某菲堅持認為其以D公司名義購買的涉案房屋即為其代孫某涵在京所購房屋,其已按約完成了合同義務,但因孫某涵對此不予認可,且通過雙方提供的證據及當庭陳述可以看到,秦某菲作為法人的D公司購買涉案房屋的時間為2017年3月,孫某涵向秦某菲匯入涉案款項的時間為2017年9月與2018年6月,且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系D公司,該房屋在物業公司登記的業主也系秦某菲,秦某菲提供的證據既無法證明D公司購買涉案房屋系按照孫某涵指示所為,亦無法證明孫某涵認可涉案房屋系其委託秦某菲所購房屋,故秦某菲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採信。

現孫某涵向秦某菲給付購房款2000000元后,秦某菲至今未能完成委託事項為孫某涵在京購買房屋,理應將購房款退還孫某涵,故孫某涵要求秦某菲返還購房款2000000元的訴訟請求,與法不悖,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因孫某涵未能提供其於本案起訴之日前向秦某菲主張購房款的相關證據,故利息應自起訴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起計算,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原告訴請中主張的利息起算時間有誤,法院依法予以調整。

關於孫某涵要求秦某菲返還墊付費用總計72398.2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費用並非由孫某涵所支出,孫某涵亦認可該費用與委託事項並無關聯,故孫某涵的此項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關於秦某菲要求孫某涵返還購買房屋墊付的款項38595元並支付相應利息的反訴請求,因該款項系D公司為購買涉案房屋所支出的款項,而涉案房屋與本案委託事項之間並無關聯,故秦某菲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證據不足,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