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離婚律師——夫妻婚內一方將共同財產為他人買房配偶能否主張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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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北京離婚律師——夫妻婚內一方將共同財產為他人買房配偶能否主張不當得利

郭某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對方向我返還不當得利款項140萬元,並按支付利息損失;

2、本案訴訟費由對方負擔。

事實與理由:我與崔某於199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至今,崔某在與我婚內,於2012年初同李某英建立戀愛關係,後二人於2015年3月中斷戀愛關係。在二人戀愛期間,2012年案外人董某因拆遷對外出售安置房屋,李某英與董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而崔某未徵得我的同意,使用我們夫妻共同財產分多次向董某轉賬支付了購房款140萬元。

我認為崔某婚內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系基於其與李某英的不正當關係,損害了我的權益,李某英明知崔某有配偶而與其保持不當關係,不應取得該140萬元對應的利益,故現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被告辯稱

李某英辯稱,一、郭某峯提起本案的訴訟時效已經屆滿。首先,本案訴訟時效應自140萬元中的最後一筆款項支付給案外人董某的2013年8月30日起算;

其次,我與崔某在2012年年初至2015年3月期間繫戀愛關係,2015年崔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起訴我至海淀法院時,郭某峯已經知道崔某出資140萬元為我購買房屋一事,現郭某峯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提起訴訟的時效也已經屆滿;另外,崔某在2015年與我的民間借貸糾紛訴訟中並未涉及本案140萬元,2018年7月18日崔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起訴董某索還140萬元,2019年1月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我與董某要求確認購買的房屋歸其所有,2019年6月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對我提起訴訟索還140萬元,上述四個訴訟涉及不同的法律關係和標的,對於本案而言,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亦不能以崔某的訴訟行為認定郭某峯提起本案訴訟存在時效中斷的情形。

二、郭某峯未有證據證實其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崔某為我購買房屋時,曾告知我140萬元系其借貸取得,我認為該筆債務並未用於崔某與郭某峯的共同生活,超出了家庭生活所需的範疇,故崔某取得140萬元的債務並非其與郭某峯的夫妻共同債務,第三人使用借貸取得的140萬元為我支付購房款,並未損害郭某峯的利益。綜上,我不同意郭某峯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對於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崔某與郭某峯系夫妻,二人於199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李某英崔某於2012年年初確立戀愛關係,後於2015年3月中斷戀愛關係。

2015年4月,崔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起訴李某英至本院,主張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間共向李某英出借674950元,訴請李某英予以償還,該案中,李某英辯稱雙方系男女朋友關係,崔某已有家庭,並承諾儘快離婚與其結婚,雙方戀愛期間同居,自2012年6月開始崔某向其支付相關生活費用,涉案款項系崔某對其的贈與,且已經用於雙方同居生活。

本院認定崔某所述款項系民間借貸性質,判決李某英向崔某償還借款574950元。該判決作出後,李某英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2年8月30日,董某(甲方、出賣人)與李某英(乙方、買受人)簽訂《拆遷房(期房)轉讓協議》,約定乙方購買甲方就豐台區所購買的拆遷安置房屋,房屋成交價格140萬元,付款方式為買受人預先支付出賣人100萬元,餘款40萬元於簽訂協議後一年內交付結清。上述協議簽訂後,崔某於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分數筆向董某轉賬140萬元。2013年9月董某向李某英出具收到購房款140萬元的收條。上述協議及收條均由李某英持有。

2018年7月18日,崔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起訴董某至豐台法院,訴請董某向其償還借款本金140萬元,該案中崔某稱140萬元系其借李某英之名向董某購買房屋的購房款,董某對此不予認可。後崔某撤回該案起訴。

2019年1月,崔某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李某英、董某至豐台法院,主張其系借用李某英之名向董某購買房屋,訴請確認所購房屋歸其所有,該案中李某英辯稱買房時其與崔某系男女朋友關係,系崔某稱要給其改善住宿環境,崔某出資140萬元為其購買的房屋。豐台法院認定崔某未就其主張的其與李某英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完成舉證責任,法院對此不予認定,且涉案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最終判決駁回了崔某的訴訟請求。上述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2019年6月,崔某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起訴李某英至本院,訴請李某英向其返還140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損失,該案中,李某英抗辯主張崔某支付的140萬元購房款系對其的贈與,崔某表示涉案140萬元為其用與配偶郭某峯的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經本院詢問,崔某表示其配偶知曉其就140萬元所提多個訴訟,意見與其一致即要求李某英返還該140萬元,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

本院認為“如崔某所述,其系婚內出軌李某英,而涉案140萬元來源於其與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崔某與李某英之間的關係,有違公序良俗,在此情況下,就涉案140萬元款項,崔某並非法律規定的享有返還請求權的權利人,現其作為原告訴請李某英予以返還,缺乏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最終判決駁回了崔某的訴訟請求。該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本案中,李某英抗辯主張崔某支付的140萬元購房款系崔某借貸所得,但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李某英陳述稱購房事實發生於2012年至2013年,140萬元系大額款項,如果系郭某峯、崔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話,郭某峯對於該筆款項的支出情況不應遲至2015年才知曉,故可推定該140萬元並非崔某與郭某峯的夫妻共同財產。

郭某峯對此稱,其與崔某的共同財產均是崔某支配,2012年崔某向董某支付140萬元購買房屋其是知情的,但當時崔某謊稱係為家庭購買房屋,其自2015年知曉崔某與李某英之間的關係後即精神抑鬱,未再關注購房一事,直至2018年崔某起訴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撤訴後,崔某還要再起訴李某英和董某買賣合同糾紛,其時崔某才告知其140萬元用於了為李某英購房。

郭某峯亦依據上述事實主張認為其本次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另主張崔某作為處分140萬元的知情人,向李某英主張返還140萬元不當得利的訴訟時效,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並未屆滿,因此其作為受害人主張返還此140萬元亦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李某英主張2015年與郭某峯之間就涉案140萬元進行過短信溝通,郭某峯對此不予認可,李某英未就上述事實主張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

 

裁判結果

一、李某英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返還郭某峯140萬元;

二、駁回郭某峯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本案中,李某英雖主張崔某為其支付的140萬元購房款為崔某借貸取得,但舉證不足,基於上述款項支付發生於崔某與郭某峯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該140萬元為崔某與郭某峯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李某英明知崔某有配偶而與其保持關係,二人關係有違公序良俗,李某英基於該關係取得崔某使用夫妻共同財產140萬元為其支付購房款的利益,不具有法律依據,損害了崔某之配偶郭某峯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現郭某峯訴請李某英返還140萬元,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郭某峯訴請李某英支付利息損失,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英未能舉證證實郭某峯知道或應當知道崔某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為李某英支付140萬元購房款的事實的具體時間,對於李某英所提郭某峯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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