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有期徒刑十年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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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和辦案體會]

由有期徒刑十年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

集資詐騙罪具有普通詐騙罪的屬性,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同時,還應該具有集資的專用屬性,即通過廣而告之的手段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借款等)。本案中,從證據上看,被告人戴某某不具有以非法佔用為目的,採取欺騙手段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從而騙取他人款物的行為,其行為不能以集資詐騙罪來評價。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戴某某騙取他人的財物150多萬元,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審中,戴某某依法委託廣東法申律師事務所鄭嚴防律師、鄧明毅律師擔任他的二審辯護人,二審法院以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還重審,戴某某繼續委託鄭嚴防律師、鄧明毅律師擔任他的一審辯護人,辯護律師再次為戴某某作無罪辯護。一審法院採納辯護律師絕大部分意見,只認定戴某某詐騙其中一人3.5萬元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其餘借款140多萬元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戴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定性不當,大部分指控事實不成立,遂作出戴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的判決。宣判後,戴某某不上訴,檢察機關不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辯護要點

一審重審後,廣東法申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戴某某及其家屬的委託,依法指派鄭嚴防律師、鄧明毅律師擔任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集資詐騙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辯護律師認真研讀卷宗和相關法律後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集資詐騙罪,起訴書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認定。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以上的行為。由此可見,集資詐騙罪的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必須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然而,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被告人既沒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也沒有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依法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1、在主觀方面,被告人沒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犯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於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問題予以明確規定,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被告人戴某某沒有符合可認定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任何一項情形。

2、在客觀行為方面,被告人沒有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中的“詐騙方法”作了如下細化解釋:“‘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被告人並沒有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被告人向李某某、張某某等人借款的理由無非是汽車維修廠資金週轉、承包信宜山頭種植水果、投資深圳市寶安區電子元件淘金廠,而被告人經營汽車維修廠和投資深圳市寶安區電子元件淘金廠是鐵一般的事實,承包信宜山嶺種植水果也是被告人計劃實施的投資項目,只是到了後期發現打算承包山嶺所在的村莊關係極其複雜而不得不放棄,依法應認定被告人沒有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

因此,被告人戴某某既沒有集資詐騙的主觀故意,也沒有集資詐騙的客觀行為,依法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二)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存在相似之處,在依法應認定被告人戴某某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情況下,其是否有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被告人戴某某依法也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結合刑法規定、刑法理論以及司法實踐情況,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要區別在於:1、犯罪目的也不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目的是企圖通過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進行營利,在主觀上不具有直接佔有非法吸收到的公眾存款的目的,集資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佔有所募集的資金。2、犯罪行為方法不同,行為人只有使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方法,才能構成集資詐騙罪;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不以此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借款的對象全部是已認識許久的特定朋友,從沒有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籌集資金,更沒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依法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綜上所述,被告人戴某某基於與李某某等人相熟關係向他們借款用於高息轉貸、經營汽車維修廠等生產經營活動,後因資金週轉困難而暫時無法償還本金或利息,但被告人戴某某並沒有維肆意揮霍集資款、攜帶集資款逃匿等行為,而是一直竭盡全力履行償還本金、利息義務,甚至在被公安機關抓獲時仍與貸款人在協商還款事宜,這是典型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屬於民法調整範圍,依法不構成集資詐騙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其他犯罪,起訴書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認定,懇請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宣告被告人戴某某無罪。

法院判決

**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區人民法院重審後,**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第一,被告人戴某某在其經營的汽車維護中心歇業後,隱瞞經營情況,明知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利用POS機為被害人黃某某套取現金,沒有將套取的人民幣35000元支付給黃某某,並逃避黃某某追討,非法佔用他人財物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戴某某該項行為犯集資詐騙罪的定性不當,應予糾正。

第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26萬元、孫某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張某某借款人民幣3萬元、王某某借款人民幣3.5萬元、樑某某借款人民幣5萬元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定性不當,本案中戴某某的借款行為表現為針對性借款,借款的對象是特定的其汽車修理廠長期客户朋友,並沒有向社會公開宣傳和向不特定對象借款從而騙取他們資金,其行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綜上,戴某某向李某某、孫某某、張某某、王某某、樑某某的借款行為應適用民法調整,不構成犯罪。此節被告人戴某某的辯解及辯護人鄭嚴防律師、鄧明毅律師的辯護意見有理,予以採納。

**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二、追繳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幣35000元發還給被害人黃某某。

   三、扣押被告人戴某某的鑰匙2串、黑色小米牌手機1部、NOKIA牌手機1部(均沒有隨案移交),有公安機關發還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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