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帶貨”名義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如何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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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直播帶貨”名義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如何擔責

某汽車服務部在某直播平台註冊賬户,高某使用該賬户直播銷售二手汽車。郭某在直播間購買二手汽車,高某以某汽車服務部名義與郭某確定購買車輛信息、價格及交付事宜。郭某又與高某簽訂《車輛轉讓協議》,合同備註車輛無重大事故,無水泡、火燒,協議尾部由高某、郭某簽名。合同簽訂後,郭某向某汽車服務部支付全部車款及部分費用,某汽車服務部為郭某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郭某取得車輛後即發現車輛狀況不佳,遂向保險公司查詢,確定該車輛為水泡全損車。郭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某汽車服務部、高某共同承擔退一賠三的責任。

 

 

裁判

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高某非某汽車服務部僱員,其借用某汽車服務部賬户在直播平台銷售二手汽車,應認定某汽車服務部為直播平台名義經營者,高某為實際經營者,郭某對於合同信賴的相對方應為名義經營者即某汽車服務部。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經營者未對車輛質量進行相應檢查,即對購買人作出虛假承諾,誘使郭某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併購買涉案車輛,應認定構成欺詐。高某與郭某簽訂書面協議可認定為債務加入,應與某汽車服務部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支持郭某退一賠三的訴訟請求,但郭某亦須返還涉案二手汽車。宣判後,雙方當事人積極履行判決義務,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焦點在於直播平台網絡消費糾紛中名義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應如何擔責,以及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規則。

關於責任承擔的問題。

高某在直播間銷售汽車時以某汽車服務部名義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邀請,郭某在直播間內向某汽車服務部發出要約,後雙方達成買賣合意,雙方間的買賣合同法律關係成立。高某與郭某簽訂的書面協議是高某承諾的債務加入,應與某汽車服務部共同承擔責任。債務加入往往作為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事由之一,即第三人加入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中,成為和原債務人並列的債務承擔者,理論界也稱其為並存的債務承擔。如本案中高某並非郭某與某汽車服務部網絡消費的當事人,郭某不能向其主張權利,但高某又與郭某簽訂書面協議的行為已構成債務加入,則應承擔相關責任。

2022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網絡消費糾紛規定》)對新型的網絡消費糾紛相關問題作出了規定,其第六條規定,註冊網絡經營賬號開設網絡店鋪的平台內經營者,通過協議等方式將網絡賬號及店鋪轉讓給其他經營者,但未依法進行相關經營主體信息變更公示,實際經營者的經營活動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主張註冊經營者、實際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類似本案的網絡消費維權難題就此迎刃而解。具體到本案,某汽車服務部作為開設網絡店鋪的名義經營者,將賬户借給高某使用,未經相關經營主體明確及變更,致使消費者無法明確經營主體的,消費者主張名義經營者、實際經營者承擔責任,法院應予以支持。

關於退一賠三規則的適用問題。

隨着我國經濟社會生活的發展,汽車已走進千家萬户,司法實踐中已將汽車消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範疇之中。對於網絡直播營銷模式的法律適用問題,根據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國家税務總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於2022年3月聯合印發的《關於進一步規範網絡直播營利行為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的意見》,鼓勵支持網絡直播依法合規經營,網絡直播營利發佈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因此,網絡直播經營行為應定義為新型的經營模式,可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網絡消費糾紛規定》第七條明確規定,消費者在二手商品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受到損害,法院綜合銷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質、來源、數量、價格、頻率、是否有其他銷售渠道、收入等情況,能夠認定銷售者系從事商業經營活動,消費者主張銷售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經營者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因此網絡直播經營行為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本案中,高某作為二手汽車的銷售方未對車輛質量進行相應檢查,即對郭某作出虛假承諾,誘使其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購買了涉案車輛,應認定存在欺詐,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三倍懲罰性賠償規則。

從本案的審理結果看,法院要求直播平台名義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共同對消費者的損失承擔責任,且在網絡消費環境下適用了三倍懲罰性賠償規則,有利於依法制裁網絡消費中的不誠信商業欺詐行為,維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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