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楊某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案辦案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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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成功案例|楊某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案辦案手記

楊某系山東某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下稱某泰公司),在公司主要負責業務對接等工作。某泰公司在山東某市主要從事彩鋼卷的噴漆加工業務。

20214月,樑某龍聯繫楊某委託某泰公司加工彩鋼卷,後楊某安排樑某龍聯繫某泰公司排產員王某,由王某安排加工生產,王某後將加工生產情況以排產單的形式通過手機微信匯報給楊某。其中樑某龍自行採購鍍鋅卷,將打碼字樣“guanzhou”標識和山東某冠公司字樣的側護板提供給某泰公司,某泰公司對產品進行噴塗、打碼、包裝,後梁某龍在某打印店打印了冠洲字樣的商標標籤,並貼在該批產品的表層,並送到山西某工地出售。

在出售過程中,山東某冠公司發現該批產品並非其公司生產,遂報案至聊城市冠縣公安局,該局以涉嫌非法制造註冊商標標識罪對楊某刑事拘留,後進冠縣人民檢察院批准,以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楊某執行逮捕,羈押於冠縣看守所,後移交於莘縣看守所。其同案犯也一一被抓獲並經檢察院批准逮捕,經查該案銷售金額為80餘萬元,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

案發後,楊某家屬曾委託其本地律師介入,但收效甚微,在案件即將移送審查起訴前,楊某家屬委託北京盈科(杭州)律師事務所郭晨陽律師作為楊某的辯護人介入本案。在接受委託後,兩位辯護律師立即前往彼時關押的冠縣看守所會見楊某,瞭解了案件的具體情況,聽取了楊某意見,楊某表態對此事並不知情,希望律師做無罪辯護。完成會見後辯護律師根據會見情況做了法律和政策上的檢索,為閲卷做了基礎準備工作。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辯護律師第一時間前往冠縣檢察院,調取了本案的相關案件卷宗,通宵閲卷後次日前往冠縣檢察院約見了承辦檢察官,提交了《審查起訴階段初步法律意見書》。

主要觀點如下(簡要摘錄):

01

關於全案的行為定性。

本案的主要行為是山西上家擬向樑某龍購買低價鋼材冒充高價優質鋼材引發,樑某龍實施了以下四種行為,其一是向某達公司購買了原料鍍鋅卷,其二是委託楊某所在的某泰公司進行油漆加工,噴塗標識,其三是向案外人韓某購買印有某冠公司字樣的側護板,其四是在某打印店打印了某冠公司字樣的標籤。綜合以上行為才完成犯罪行為,確已構成犯罪,但並不代表某泰公司及其員工要承擔刑事責任。本案中四種行為中僅有某泰公司及其員工被刑事追責,亦不公平。

02

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罪名指控某泰公司及相應員工,罪名不當。

從公司層面來看,某泰公司是一家沒有生產能力,僅僅靠為客户加工為業的小作坊式企業,本身也並沒有完善的規章制度來審查客户的要求;其次,某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僅僅是在鍍鋅卷的基礎上進行油漆加工和噴塗,收取的也是正常加工費,並不存在主觀明知和犯罪故意。

從楊某個人層面看,某泰公司有四名股東,楊某僅僅是業務負責人而不是生產負責人,生產系由同案的車間主任王某負責。相關工作人員的筆錄亦可證明楊某僅存在平級對接職責而不是領導職責。其對具體生產細節並不清楚,均有本案王某負責對接,事後也沒去核實,案發後才知曉此事,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 ,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03

現有證據不充分,不足以指控犯罪。

本案指控罪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即案涉產品不符合相關的技術標準,但本案中現有證據不存在相關司法鑑定報告。僅有卷四被害單位出具出具的《產品鑑定報告》。其次,根據《關於規範和推進司法鑑定認證認可工作的通知》、《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等相關法律和政策要求,從事司法鑑定需要有相關的資質,很明顯該公司並不存在相關司法鑑定資質,其出具的《產品鑑定報告》也不是司法鑑定。其三,本案的商標所有權人為山東某冠公司,即是被害人。由被害人出具的鑑定報告明顯存在利益衝突,即使有資質也應當全體進行迴避,該鑑定報告不能用於本案的證據使用。其四,該鑑定報告的落款單位為山東某冠公司,但沒有蓋章,鑑定部門是品管部,一個部門能否進行鑑定,有無權限,也值得商榷。其五,從GBT 12754-2019  彩色塗層鋼板及鋼帶來看,對彩鋼板的尺寸,外形,重量的要求中多種標準均有註明,可以在訂貨時協商,即無國家強制性標準。也就是説從技術層面來看,並無強制性規定要求某泰公司的產品必須要符合某一國家標準,案涉產品僅僅是與正品不符而已。對於某泰公司來説,並不是完成一個產品,僅僅是加工承攬,完成客户需求即可,至於客户用於什麼用途,在所不論。

鑑於本案情況,辯護人提出對楊某的取保候審申請,同時建議冠縣檢察院對楊某作出不起訴決定。冠縣檢察院經審查,以本案涉案金額過大,可能涉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為由,駁回了辯護人提出的對楊某的取保候審申請,並在一個月後以本案證據不足為由退回冠縣公安局補充偵查。

退偵後,公安機關補充了上海某鑑定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鑑定意見書》以及相關電子證據(手機數據)。彼時山東存在多個高風險地區,辯護人無法前往冠縣閲卷,檢察官主動提供電子案卷方便溝通銜接,雖然雙方對本案的意見有所分歧,但檢察院的積極負責的態度值得肯定。

在閲卷後,辯護第一時間提出《審查起訴階段補充法律意見書》,針對鑑定意見作出詳細分析,從光澤度、色差、鉛筆硬度、塗層厚度,表面質量方面等論證楊某在本案中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堅持無罪觀點,同時建議檢察院除了從全案視角分析案情外,更需要從優化營商環境以及楊某本人角度具體分析,確定其責任。

此後,檢察院多次提審楊某,主動與辯護人溝通罪名、量刑,並對當地的一個已判案件進行探討,催促辯護人有無新的意見補充,這是在刑事辯護開展過程中極為難得的(見下圖)。

檢察院在審查起訴的最後階段提出有期徒刑4年左右的溝通量刑意見,但與辯護人理想的結果仍有較大差距,無法達成認罪認罰具結,本案檢察院遂以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罪對楊某提起公訴。

法院審判階段

在審判階段,辯護人庭審前與承辦法官多次溝通初步意見,溝通開庭時間,初步定在20225月長假後。因彼時疫情爆發,聊城周圍機場停飛,高鐵停運,無奈兩辯護人單程驅車1000餘公里,歷時10餘小時前往山東冠縣參與本案開庭。針對檢察院的指控,辯護人除了上述意見外還提出(簡要摘錄):

01

關於某泰公司的責任。

本案並非以假賣假行為,某泰公司並不明知樑某龍等人的違法行為,僅僅是根據客户需求進行生產,本質是一個加工承攬的民事法律行為;從加工產品看,噴繪字樣為“GUANZHOU冠州55%ALZN 2021/4/10 xf”,與冠洲集團公司註冊商標的名字並不一樣,且某泰公司已經標註了xf(首字母)作為公司標記,並不存在商標侵權行為。案涉商標,具體噴碼信息為GUANZHOU 冠州55%AL-ZN ,經辯護人查詢,被害公司於2019614日申請商標GUANZHOU 冠州55%AL-ZN,但已於202017日被駁回。另經檢索,與冠洲名字相同的商標有1112條專利信息,而與冠州名字相同的有506條專利信息,即某泰公司及楊某等人的行為不涉及侵犯被害人商標權利;從罪名來看,假冒註冊商標罪主觀上必須是明知且故意,公司僅僅是根據客户要求加工,收取的也是正常的加工費,並不存在主觀明知和犯罪故意;從地域看,本案雖然在被害人所在地聊城市冠縣,對當地而言冠洲公司是一個大企業可能路人皆知,但本案的案發地位於山東濱州,與管轄地有近300多公里;再退一步講,即便公司或個人知道冠州品牌,作為一個小作坊企業來講,樑某龍完全有可能是某冠公司員工或者其代理商、經銷商等,大企業找地方企業代加工也很常見,公司不可能預見到相關刑事風險,也沒有能力來核實,某泰公司及個人最多是個過失責任。如果打印或噴塗冠州表示即代表明知和故意,那麼打印商標的郝某和提供印有冠州側護板的韓某以及相應的公司主體是否應當也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02

關於楊某的責任。

從楊某本人來看,楊某在本案中僅僅承擔着一個業務對接員的身份,即便其是股東,也不能就此推定其需要負刑事責任。楊某平時業務較多,平時也不會關注具體訂單,甚至連這個訂單賺了多少錢也不知道。案卷中的相關訂單也是在事後查賬時楊某才知曉,此前僅知道排產員手機發送的零星截圖。至於王某是否知道,影響的是王某是否要承擔責任的問題,並不能以王某知道來推定楊x輝必然知道,楊某僅僅是接單的業務對接人而已。楊某在本案中是否為公司生產主管人員,應當以其實際職責來確認,不能單純依靠證人證言確定。

03

關於指控金額和犯罪主體

起訴書指控,關於本案的涉案金額,經統計共售出120.07噸,收到貨款820496元,認為本案屬情節特別嚴重。誠然在本案中,樑某龍等人的行為確實售出的了80餘萬貨款,但是前述已經提到,樑某龍綜合了4種行為,最後才賣出80餘萬貨款,樑某龍等人是直接行為的組織者、策劃者和實施者。本案中某泰公司的行為是至多是構成犯罪行為中的一環,僅僅收到正常的加工費17000餘元,主觀上並無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故意,以80餘萬的數額來計算有失妥當。辯護人認為如貴院認定某泰公司及其員工構成犯罪的,也應當以17000元的金額來定罪處罰,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此外,從起訴書指控描述來看,楊某是作為某泰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進行處罰,適用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

04

本案需要考慮企業家保護和營商環境優化的問題

審判結果

檢察院在庭審中對楊某提出了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的量刑意見。經審理,冠縣人民法院歸納了爭議焦點,焦點一,關於某泰公司與楊某有無假冒註冊的主觀明知和犯罪故意。焦點二,關於楊某在某泰公司的地位和作用。焦點三,關於犯罪數額的認定。

在判決書中,冠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某泰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未經註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楊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六萬元。

本案從介入時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到審查起訴階段建議的四年有期徒刑,到庭審檢察院建議三年至三年半有期徒刑,最後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取得了較為不錯的辯護效果,是重罪改輕判的典型案例。目前楊某對判決仍有不同意見,已向法院提出上訴,望本案在二審階段取得進一步的辯護效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假冒註冊商標罪】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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