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分享| - 六月公司(二):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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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資本的集中和技術的進步,使得現代工商業發生了巨大發展,公司的規模迅速擴大,公司經營日趨複雜。如今,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現代市場經濟健康運行的微觀基礎,不僅影響到公司和個人,也影響到國家經濟的穩定和增長。而公司治理是當前世界性的理論研究與實踐操作課題,筆者將從我國相關理論研究及法律規定的角度,與大家一起交流、探討。

家源分享| 六月公司(二):公司治理

01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是一個多角度、多層次的概念,2014年4月,在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治理標準》一書中,作者朱長春提出:公司治理,從廣義角度理解,是研究企業權力安排的一門科學。從狹義角度上理解,是居於企業所有權層次,研究如何授權給職業經理人並針對職業經理人履行職務行為行使監管職能的科學。基於經濟學專業立場,企業有兩個權:所有權和經營權,二者是分離的。企業管理(Corporate Management)是建構在企業“經營權層次”上的一門科學,講究的就是企業所有權人向經營權人授權,經營權人在獲得授權的情形下,以實現經營目標而採取一切經營手段的行為。與此相對應的,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則是建構在企業“所有權層次”上的一門科學,講究的是科學地向職業經理人授權,科學地向職業經理人進行監管。

        由此可見,公司治理的目標在狹義上,是保證股東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經營者對所有者利益的背離;在廣義上,是要保證公司決策的科學性,從而保證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

02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治理的規定

1、股東會制度

        公司治理的根基在股東,而股東行使權的主要平台是股東會,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對股東會的職權予以明確規定,激活了股東會制度,使其真正成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同時,為使小股東關注的問題也能夠在股東會上引起重視,《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2、董事會制度

      《公司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從而避免了董事長通過肆意凌駕於董事會之上濫用權力,制約董事長或董事會的權力。同時,該條款還明確了董事會的職權,順應了董事會中心主義的歷史發展潮流,在明確賦予董事會的權力之外,增加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通過法律規定,體現出“科學地向職業經理人授權”的公司治理目標。

3、監事會制度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享有檢查財務權、彈劾權、股東會召集及主持權、提案權等職權;其次,為避免監事會或監事的職權形式化,《公司法》賦予監事會或監事具體的監督手段,如第五十四條規定,“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4、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誠信義務

        對於公司的有效治理,我國《公司法》不僅對公司組織機構進行相關的規定,對於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也予以明確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同時,第一百四十八條不僅詳細列舉了所禁止的七大失信行為,還設置了兜底條款,“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此規定,體現出要“科學地向職業經理人進行監管”的公司治理目標

03公司治理中的刑事法律風險

        上文中,《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勤勉義務;若相關人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嚴重損害了公司利益,損害了股東利益,則相關人員可能會引發相應的刑事風險。在實踐中,在公司治理中常見的刑事法律風險有:

1、侵佔類

        依據我國《刑法》,侵佔類犯罪有職務侵佔罪和貪污罪。這兩個罪的最大區別為犯罪主體不同,職務侵佔罪的主體為不具有國有性質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貪污罪的主體則為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由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受國有企業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筆者提醒注意,在實踐中,侵佔類犯罪要求犯罪主體具有職務便利可利用,則主體不僅可能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也可能為其他的工作人員,如倉儲、物流、財務、銷售等人員。

2、挪用類

        與侵佔類相同,我國刑法對於挪用類的犯罪也有兩個罪名,一個是挪用資金罪;另一個是挪用公款罪。對於犯罪主體的區別與侵佔類相同;但所不同的是,依據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若企業的工作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涉嫌的仍然是挪用資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此處需要特別注意。

        在實踐中,挪用類犯罪主體多為公司的中高層管理人員,因為他們由於職務上的關係,具有一定的資金使用、劃撥、調動等權力,具備挪用的便利條件;但對於保管、經手資金的其他工作人員也可能會利用公司監管上的漏洞,引發挪用類犯罪的風險。

3、受賄類

        公司工作人員涉及受賄類的罪名一般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同樣,三個罪名之間的區別還是犯罪主體,對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之間的區別同侵佔類、挪用類犯罪,;而對於單位受賄罪,為了國有公司、企業的利益,以單位名義受賄的,單位內直接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則可能構成單位受賄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風險。

最    後

        在公司治理過程中,不應只側重對公司相關組織機構及高級管理人員輔的授權、監管,也要健全公司制度,將公司治理的具體措施及制度落實到每一層面。若繼續深入探討公司治理的話,則不得不提及“企業合規”,對於公司治理與企業合規之間為何關係,可在之後的文章中與大家繼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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