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辭任、離任不能因股東會不作為而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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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南通一董事長請辭未果狀告公司獲支持

董事辭任、離任不能因股東會不作為而受限

鬱某是一家“空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不但無法決定公司的任何事務,還因案件受牽連被法院發出限制消費令。在多次向公司提請辭去法定代表人未果後,鬱某隻得訴至法庭,請求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11月10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要求被告南通某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兩法人股東予以配合。

南通某實業有限公司由兩名法人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設董事會,成員三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為法定代表人。鬱某經公司股東選舉為董事,並被任命為董事長,即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後不久,兩股東就因出資款問題糾紛不斷並引發訴訟,致使公司不能正常開展經營活動,股東之一為了索要房屋租金還將該公司告上了法庭。

鬱某雖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實際根本無法決定公司的任何事務。不僅如此,她還得應付來自股東提起的各類訴訟,甚至還因該公司未能履行相關判決而受到牽連,被法院發出了限制消費令,直接影響了其個人的正常生活。在董事任期內,鬱某數次申請辭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職務,並且在任期屆滿後要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變更法定代表人。

無論在任期內還是在任期屆滿後,公司及其兩名法人股東對鬱某的請求均未予理睬。為此,鬱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鬱某未提交公司章程、股東會關於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或決定等證據,以證明公司曾作出決議或決定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鬱某董事任期屆滿並不當然可以不再履行董事職務,其據此認為自己不再是公司董事長,不具備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條件的主張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鬱某的訴訟請求。

鬱某不服,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董事辭任和離任應受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約束,但該約束應當有必要的限制。本案中,因公司的股東怠於履行改選董事義務,具有明顯過錯,致鬱某長期處於無法離任的狀態,其作為董事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故前條規定在本案中已無適用的必要。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如南通某實業有限公司未按期變更,則鬱某自上述期限屆滿後不再具有南通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職務。

連線法官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股東會在怠於選舉出繼任者的情況下,董事能否辭任或離任而無須繼續履行董事職務。

二審承辦法官戴志霞介紹説,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因公司通常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原則,由股東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作為公司的決策機構,負責公司經營管理,故上述關於辭任或離任董事繼續履行董事職務的規定,其立法本意是在於維持公司經營決策機構的正常運行,避免因董事人數不足導致出現決策僵局。事實上,也有很多因為股東之間存在矛盾,長期無法形成任何決議,導致公司陷入僵局的情況存在,而相關法律並未對出現這種情況的後果作出規定。

戴志霞指出,法律要求董事繼續履職以維護公司的存續,但公司及股東卻消極不作為,反而將法律規定作為“綁架”董事身份的手段,在此種情形下,若機械遵循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則辭任或離任董事履行董事職務將會遙遙無期,董事的權利和義務將嚴重失衡。因此,在公司股東怠於履行改選董事義務的情況下,董事辭任、離任不再因股東會不作為而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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