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讀2021年新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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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正案通過審核,這一次對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訂是根據水資源匱乏的實際情況進行的,通過這一次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訂更有利於保護水資源,修正案針對水資源現狀做了相應的調整,對水資源加大了保障力度,也補充了原先法律保障的不足之處,使得水污染防治法的實施更加全面,小編對修正案進行了相關的解讀。

如何解讀2021年新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

一、加大政府責任:地方政府要對水環境承擔實實在在的責任

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有關加大政府責任的新規定主要是指:

1、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政府最重要的規劃——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而這個規劃是有項目和資金作保證的。

2、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3、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這些新規定意味着,今後各級政府,特別是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承擔實實在在的責任。今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情況以及當地的水環境質量如何,都要納入到對政府領導幹部的政績考核中來。

二、明確違法界限:超標即違法,不得超總量

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本條規定明確了違法行為的界限,是對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

1984年通過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僅僅把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作為徵收超標排污費的一條界限,這是根據當時的歷史條件做出的規定。

鑑於我國水污染形勢依然嚴峻,同時也考慮到我國企業達標排放能力日益增強,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抽緊環境政策,明確將企業超標排污作為構成違法行為的界限。不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反這些標準也是違法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得到進一步強化

此次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第十八條規定,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同時規定,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第十九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佈。

以上3條規定是總量控制制度的核心條款。專家們認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實行排污許可證的基礎。只有堅定不移地實施排污總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實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減下來,把水環境質量提高上去。

四、全面推行排污許可證制度,規範企業排污行為

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在排污許可證制度和規範排污行為方面也有不少創新。一是對於排污許可證制度,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二是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三是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法律規定的廢水、污水。

此外,關於規範排污行為,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户,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專家和基層執法部門認為,排污許可證制度是落實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加強環境監管的重要手段。規範排污口的設置,有利於加強對重點排污單位和有關主體排放水污染物的監測,有利於及時制止和懲處違法排污行為。

五、完善水環境監測網絡,建立水環境信息統一發布制度

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範,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經驗證明,水環境監測是嚴格執法的基礎,沒有完善的水環境監測網絡,就不可能貫徹落實好《水污染防治法》。建立水環境監測制度的前提,就是對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連續自動在線監測,並要與當地環保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在這個基礎上,完善水環境質量監測網絡,規範水環境監測制度,建立統一的水環境狀況的信息發佈制度。

六、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制度

為確保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確增加了“保障飲用水安全”的規定,並專門增設了“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一章,進一步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制度。一是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級管理制度。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並將其劃分為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二是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嚴格管理。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要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三是在准保護區內實行積極的保護措施。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四是明確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機關和爭議解決機制。對城鄉居民的飲用水安全進行特殊保護,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

七、強化城鎮污水防治

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第四十五條規定,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強化城鎮污染防治,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期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來的。全國人大《水污染防治法》執法檢查組對全國城鎮污水防治工作進行了認真的檢查,對城鎮水污染的狀況和後果有着直接的感受。有關防治城鎮水污染的規定,必將大大推動城鎮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八、關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對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給予了高度關注,增加了一些防治農業和農村水污染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規定:“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第五十條規定:“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第六十三條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採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加強對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對於全面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對於保護廣大農民的身體健康、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具有深遠的影響。

九、做好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對增強水污染應急反應能力做出了規定,以減少水污染事故對環境造成的危害。一是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二是規定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三是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十、加大違法排污行為處罰力度

“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頸。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違法的成本,增強了對違法行為的震懾力。

1、對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方政府、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佈。

2、綜合運用各種行政處罰手段,加大行政處罰力度,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規定了責令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責令停業、責令關閉等措施,同時要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3、完善行政措施,強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執法手段。將責令限期治理、停產整治等行政強制權賦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4、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尤其加大了對私設暗管等規避監管行為的處罰力度。

1)對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兩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2)如果私設暗管,還具有超標排污行為的,依據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罰。即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兩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3)如果違反企業私設暗管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給予人身拘留,如果私設暗管,構成犯罪的,還可以根據《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5、讓排污者承擔必要的民事責任。

1)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2)建立舉證責任倒置制度。第八十七條規定,因此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3)規定了共同訴訟制度。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建立對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制度,第八十八條做出了具體規定。

5)為了有利於解決水污染民事糾紛,為民事糾紛提供有效的證據,第八十九條還規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託,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十一、關於《水污染防治法》與相關立法的銜接和協調問題置

會議研討中,學者們也關注《水污染防治法》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銜接和協調問題。有學者認為《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與《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重複,有關環境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的內容也與相關立法存在大量簡單重複的問題。在專業人士看來,我國環境立法不僅要遵循《憲法》的統帥,還要協調環境基本立法與各環境要素保護和污染防治立法之間的關係,以及統籌各環境要素保護和污染防治立法之間的協調。因而《水污染防治法》在修訂過程中,要特別注意在具體制度上與相關立法的銜接和協調,這樣才能使法律規範彼此環環相扣,真正發揮制度的整體合力。

綜上所述,通過對新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的解讀讓人們對於水污染防治法有了更深刻的認識,對於修改的各項條款的法律意義得到了提高,也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為有了更具體的懲處,對於責任的劃分也有了更具體的法律原則,法律的修改是通過一定的程序進行的,正是這樣的程序保證了修改後法律的合法性,修改法律是為了更好地是實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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