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及其附屬物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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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等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應該是對該建築物進行直接控制、管理,並負責有妥善維護義務的人。一般而言,建築物的所有人是最直接的對建築物進行管理支配的人,是該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但是當建築物的所有人與實際佔有、管理人不一致時,就要具體分析責任人。例如甲將其房屋出租給乙,在乙租賃期間,陽台上的花盆墜落致使丙受傷,承擔賠償責任的就應是乙,因為乙是對房屋進行直接管理的人。

建築物及其附屬物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責任承擔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1)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2)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3)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法律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全文》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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