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核材料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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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核材料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單”第一部分:核材料 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種可裂變材料。

其中:1.源材料系指天然鈾、貧化鈾和釷,呈金屬、合金、化合物或濃縮物形態的上述各種材料。但不包括: (1)政府確信僅用於非核活動的源材料;(2)在12個月期間內向某一接受國出口: ①少於500千克的天然鈾; ②少於1000千克的貧化鈾; ③少於 1000千克的釷。  

2.特種可裂變材料系指鈈一239、鈾一233、同位素鈾一235或鈾一233或兼含鈾一233、鈾一235其總丰度與鈾一238丰度比大於自然界中鈾一235與鈾一238的丰度比的鈾。以及含有上述物質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1)鈈一238同位素濃度超過80%的鈈; (2)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儀器傳感元件的特種可裂變材料;(3)在12個月期間內向某一接受國出口少於50有效克的特種可裂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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