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貴重金屬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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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走私貴重金屬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全犯罪活動的通知》(1987·6·28)五、分清罪與非罪界限,嚴格依法辦案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和《海關法》的規定,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情節嚴重的,均應追究刑事責任。

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數額較大,可視為情節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較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巨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特別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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